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書記官 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第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㈡至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及㈡之拘役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走廊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