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銓
陳志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銓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榮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銓、陳志榮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屬甲殼類之中華絨螫蟹(俗稱大閘蟹)須經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且須檢附其由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且大閘蟹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章所列之物,依行政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大陸地區自稱為「王本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連絡,於101 年9 月間某日,由陳志榮以1 公斤新臺幣1,100 元之價格,向王本宏購買大陸地區96箱、總重2,081 公斤之大閘蟹(其中24箱共480 公斤由黃文銓所購買),王本宏遂於101 年9 月19日晚上8 時18分許,將上開大閘蟹分裝成7 大箱後,申報貨物名稱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機編號CI0920號貨機,由香港地區起運,並於同日晚上10時
1 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置放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貨棧之機放倉,再由王本宏委託石志光指揮貨棧人員林志遠及李新基,未經檢驗報關程序(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即將前開大閘蟹放行出倉。王本宏並委託不知情之謝依儒所屬貨運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派車載運該批大閘蟹,惟因該貨運公司無車可派,謝依儒乃另轉委託不知情之鄭琮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開置放大閘蟹之機放倉,將該大閘蟹載運至陳志榮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復依陳志榮指示轉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慶金鄰居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卸貨。再由陳志榮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
2 時許,通知不知情之林慶金打開上址大門,以供借放前開大閘蟹。陳志榮另委託不知情之黃仁景、鍾光炫,黃文銓則委託不知情之吳晨豪,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分別至上址依陳志榮之指示協助載運大閘蟹。嗣經警獲報跟監,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埋伏,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私運進口之大閘蟹(磅秤總重量為2,081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文銓、陳志榮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琮翰、林慶金、黃仁景、鍾光炫、吳晨豪、石志光、李新基、林志遠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謝依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8 張、中華航空公司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貼紙7 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0月11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主提單、航班艙單、主提單貨況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9 月2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扣案之大閘蟹96箱(總重合計2,081 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文銓、陳志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銓、陳志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扣案之大閘蟹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規定之甲殼類物品,且係被告陳志榮、黃文銓共同向大陸地區自稱「王本宏」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產地為大陸地區,總重量合計2,081 公斤,已逾1,000 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又上開大閘蟹申報進口之貨品名稱係虛偽記載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並未據實申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所為,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㈡、是核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文銓、陳志榮與大陸地區自稱「王本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文銓、陳志榮均明知私運大量大閘蟹進口為違法行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國家禁令,以進口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為掩護,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大閘蟹回臺,且其等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數量非寡,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課稅之公平性,如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高度影響,而被告黃文銓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黃文銓、陳志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如毒品已經執行沒收銷燬,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大閘蟹,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予以查扣,並委請基隆區漁會代為冰存保管後執行銷毀而不復存在,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 9月2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5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8 日雲檢文正101 偵5774字第00525 號函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第30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本案扣案之大陸地區大閘蟹既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並已銷毀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