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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嶽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泰嶽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眾利鎖店」(招牌名稱為「眾利鎖匙刻印」店,下稱「眾利鎖店」)之負責人,已經營刻印行業多年,其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印應為銅質,且應由總統府製發,非一般人何任意委託刻製。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3日前數日,在上開「眾利鎖店」內,其明知未出具委託刻製公文之客人王嘉惠委託其刻製木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係偽造公印,竟仍接受委託,而與王嘉惠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由李泰嶽以店內之電腦刻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木質公印1 枚,並於

2 日後,在「眾利鎖店」內交付予王嘉惠。迨王嘉惠取得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後,王嘉惠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公印蓋用於以電腦繕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5日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

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5日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上,進而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下稱「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後,王嘉惠再於101 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予承辦之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用以辦理塗銷查封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事宜,俟承辦公務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王嘉惠所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752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泰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嘉惠、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邱蓁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李泰嶽之眾利鎖匙刻印店名片、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7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王嘉惠、李泰嶽「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101 年度登記課傳真紀錄表及傳真通聯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4 月30日桃院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刻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章,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且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無訛。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印應為銅質、且由總統府製發,信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如果要刻機關公印?)一定要出公文才可以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就要公文?)對。」、「…機關的公印一般都不是外面的刻印店在刻,是機關統一製作發給機關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24頁),又稱:「基本上刻這種大印的章,要有公文,而我們也一定會有收據開給他」、「一般都會有公文,出具公文的話,我們就會刻。」(見101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承:刻製法院之公印需要有公文,且證人王嘉惠委託刻製時並未出具任何公文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自承經營刻印店20餘年(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24頁),對於刻製法院公印之流程知之甚詳,其在證人即共犯王嘉惠並未出具委託刻製公印之公文等情況下,仍接受委託刻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其有偽造公印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稱委託刻製時係一男子,於2 日後始由證人王嘉惠來拿取云云,惟證人即共犯王嘉惠於偵查中係供述由伊委託被告刻製,2 天後伊才去拿取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7號卷第42頁、第43頁),應認被告所供或為誤記所致,尚不足採,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

(二)被告李泰嶽與共犯王嘉惠2 人就前述偽造公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妨害司法機關威信,對社會對於司法機關文書之信任損害極大,竟為圖謀利,仍接受共犯王嘉惠委託偽造公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