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 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均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趙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 樓「龍行天下網咖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 月間之某日,為節省電費開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委託「林先生」接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每期抄表計算用電度數前,以不詳方式,將裝置在上址電箱上封印鎖撬開,並於打開電箱後,先將電箱內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度表(編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上、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而具有文書性質之「同」字封印鉛予以拔除損壞,繼而再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回撥電表內之計費指針,使電表計量倒退,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而共同以此方式竊電,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迄至101 年
4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黃榮川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依電業法第59條、第73條等規定,計算出遭竊電數為29萬2,084 度電能,並向趙均追償1年之電費共計新臺幣153 萬2,293 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趙均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第39至40頁)。參以卷附電費資訊查詢結果,其上既已有清楚顯示被告所經營上址網咖,於
98 年5月至同年11月為止,每期電費少則1 萬餘元,多則2萬餘元,但自99年1 月起,在店內用電設備並未減少使用之情況下,每期電費卻均能少於1 萬元,甚至亦有不到5 千元之情形,兩者金額前後差距甚多,足見被告於本院供稱:「林先生」差不多是在98年底的時候來找伊,伊並自99年1 月起迄至遭查獲為止,均與「林先生」利用竊電方式達到節省網咖電費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同上頁簡式審判筆錄),確屬實在。此外,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資訊查詢結果、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曲線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均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之損壞文書罪。被告與「林先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依刑法第23 2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條第3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自99年1 月起迄至遭查獲為止之營業期間內,既係出於同一之竊電目的,繼續進行竊電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以一竊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處斷。此外,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等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是以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台電公司加封)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人員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封印鎖及電表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是被告破壞電表之行為,不得再依刑法第
138 條之罪論處,再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素行尚可,其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甚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有積極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不法所得之多寡、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利令智昏,致罹刑典,犯後既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台電公司既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尚應自102 年4 月25日起迄至同年11月25日為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6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告訴代理人所陳明之履行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賠償予被害人台電公司。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最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台電公司所有,此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俊華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1 │大同三相三線220V(TYPE:D5A-2) │ 1具 ││ │電表號碼:00000000號 │ │├────┼─────────────────┼────┤│ 2 │大同三相三線220V(TYPE:D5A-2V) │ 1具 ││ │電表號碼:00000000號 │ │├────┼─────────────────┼────┤│ 3 │封印鎖 │ 4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