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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蒼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龍蒼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竟仍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先生」之知情成年男子,在大陸廣東地區某處購買「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之禁藥(含有Sildenafil成分,作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醫療用途)後,即以快遞寄送貨物之方式,於10

1 年5 月18日,由長榮航空BR-6522 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蔣先生」並委由不知情之清盛報關行員工許時詮辦理報關進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進口通關時,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禁藥共1332粒,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龍蒼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清盛報關行員工許時詮於警詢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第三組10

1 年8 月27日(100 )航警檢三字第055 號陳報單、X光檢查儀注撿貨物報告表、物流寄送資料、財政部101 年6 月14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共1332粒扣案可以證明。又上開扣案藥品,經檢視檢體外盒,係標示大陸製產品,產品檢出Sildenafil成分;衛生署核准含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醫療用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6 月4 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與「蔣先生」以快遞貨物方式輸入扣案藥品,顯非旅客自行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自屬輸入禁藥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藥事法所稱「擅自輸入」之要件,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蔣先生」2 人間,就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規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擅自輸入壯陽禁藥,數量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非無悔意,併斟酌扣案禁藥於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本件被告李龍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得見悔意,本院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由被告前甫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膠囊,既係被告委託「蔣先生」自大陸地區所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說 明 │├───────┼─────┼──────────────────────┤│不明膠囊(外盒│共1,332 粒│來貨共10大盒,1 大盒有15小盒,1 小盒有9pce,││有三體牛鞭勃動│ │惟其中1大盒中只有13小盒。 ││力字樣) │ │(計算式:9×15×9+1×13×9=1,33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