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335 號、第21955 號、第24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 月19日期滿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2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數次後,於98年4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前揭編號①至⑤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以案件起訴於法院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97年12月4 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後於101 年12月12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復於 102年4 月29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6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其實際居住地確為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6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而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不詳,其於101 年11月9 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為警查獲時,復未扣得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本案於102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5日桃檢秋洪102 毒偵163 字第029265號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戳記、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是依上所述,本案於102 年

4 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