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竊盜罪及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昇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7年12月1 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編號⑦)。其中編號①、②、③所示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4 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⑥、⑦所示之2 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許至11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徒步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大模街口時,見張韻妤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12月27日)稍後不久,翁昇宏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附近時,因見該處社區往地下室之通道並無大門,四下無人,竟生歹念,為免遭警追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與該棟社區可經由樓梯相通之地下室內,見葉日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隨即從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小扳手1 把(未扣案),用以拆卸前開機車車牌,進而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機車上。
㈢、其復明知其所居住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電費並未繳納,已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拆除電錶停止供電(電號為:00-0000-00),竟自102 年1 月10日某時起,基於竊電之犯意,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銅紮線竊電。
㈣、嗣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翁昇宏將其上懸掛竊得車牌之前開贓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新梅五街附近,隨後走入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天生好手撞球廠內,恰為警巡邏發現該車竟懸掛失竊車牌,因而尾隨進入店內調查,惟已不見翁昇宏蹤跡,經該撞球場店員陳俊丞指認後,始鎖定翁昇宏涉嫌行竊。嗣為警循線查獲後,翁昇宏帶同警方返回其上址住處配合調查,又遭發現疑有竊電情事,經通知臺電公司後,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黃榮川前往上址勘查,推算竊得電數約為22度電能(電費約110 元),因而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昇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9至51頁、本院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韻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機車如何遭竊,以及證人葉日文於警詢時證稱其如何發現自己機車車牌失竊過程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51頁),並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如何私接銅紮線由電源側引接電源至負載側之經過情形一致(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0頁),亦與天生好手撞球場店員陳俊丞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10張、指認照片9 張、領據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基於竊電之犯意,徒手扳開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翁昇宏用電之編號00000000號電錶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涉犯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云云,惟遍觀全卷,已均未見臺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就此部分有何陳述,再細繹現場照片,復清楚可見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之電錶,於查獲當時該住處之電錶玻璃罩確已拆除,遑論其上封印鎖,更已不復蹤影,另參以上述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又顯示:「本戶經楊梅分局偵查隊通知至現場檢查發現該戶已終契拆表中,……」等語,且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亦記載102 年1 月2 日為停電日甚明(見偵卷第54至55頁),顯見早於被告竊電之際,由臺電公司原來裝設在現場電箱之電度表或「同」字封印鉛等物品,確已先行由臺電公司拆卸取回無疑,故起訴意旨就此所述被告竊電情節,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持以行竊之小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顯屬質地堅硬材質,若持以朝人體攻擊,自足以造成傷害,堪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有坦言:現場是集合式公寓,有通道可以直接爬到1 樓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當時行竊之地下室確屬住宅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闖入,當亦構成侵入住宅無疑。
㈡、是核被告翁昇宏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併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被告侵入現場地下室行竊,既如上述,所為自應該當於「侵入住宅」之要件,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次,依刑法第232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迄至遭查獲為止此段期間內,既係出於同一之竊電目的,繼續進行竊電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翁昇宏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不法竊電,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
3 罪,其中關於普通竊盜罪、竊電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此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