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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261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第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編號四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扣案物」欄之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㈡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與㈢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6 月又2 日;㈤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並將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確定;就上開㈤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又15日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17日,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成立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為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葉建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及陳加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另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四及六所示時、地,以抽香菸及注射針筒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後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

7 時50分許、102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2 年1 月12日查獲該次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建佑、陳加峯於警詢之供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4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7頁背面)。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姓名編號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 偵-1259 、毒品檢體編號:D101偵-1

259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偵查卷第22、86至8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偵查卷第24、77至7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

重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68 公克)及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9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三、四)及同年1 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亦均成立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97年1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後所為,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故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行亦均成立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兼衡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二次,致附表所示二位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附表編號一、三被竊財物之價值,事後被害人均已領回其機車,所生之危害程度,另其於100 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等罪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共毛重0.268 公克)、附表編號四「扣案物」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含袋毛重0.41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2 個共毛重0.399 公克),均為各次查獲之毒品;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又附表編號一、三「扣案物」欄之機車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係供其犯各該次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附表編號四「扣案物」欄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各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扣案毒品數量及所竊財物均為機車,僅供其代步之用,價值均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並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 扣案物 │查獲時、地│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號│與犯罪方式│ │ │ │ │├─┼─────┼─────┼─────┼───────┼──────┤│一│於101 年12│機車鑰匙1 │101 年12月│刑法第320 條第│陳榮輝竊盜,││ │月27日下午│支。 │27日晚間8 │1項 之普通竊盜│累犯,處有期││ │5 時許,在│ │時許,陳榮│罪。 │徒刑陸月,如││ │桃園縣桃園│ │輝騎乘上開│ │易科罰金,以││ │市○○街13│ │竊得之車牌│ │新臺幣壹仟元││ │號旁某處,│ │號碼KB7-76│ │折算壹日。扣││ │以自備機車│ │8 號機車,│ │案機車鑰匙壹││ │鑰匙,竊取│ │在桃園縣桃│ │支沒收。 ││ │葉建佑停放│ │園市大興西│ │ ││ │該處之車牌│ │路2 段247 │ │ ││ │號碼KB7-76│ │號前為警臨│ │ ││ │8 號重型機│ │檢查獲。 │ │ ││ │車。 │ │ │ │ │├─┼─────┼─────┼─────┼───────┼──────┤│二│於101 年12│海洛因1 包│101 年1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榮輝施用第││ │月27日晚間│(驗前含袋│27日晚間8 │例第10條第1 項│一級毒品,累││ │7 時許,在│毛重0.28公│時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處有期徒││ │其桃園縣桃│克、驗餘含│輝騎乘上開│罪。 │刑柒月。扣案││ │園市友人住│袋毛重0.26│竊得之車牌│ │第一級毒品海││ │處,以抽香│8 公克)及│號碼KB7-76│ │洛因壹包(驗││ │菸方式施用│陳榮輝所有│8 號機車,│ │餘毛重零點貳││ │第一級毒品│供其施用第│在桃園縣桃│ │陸捌公克)及││ │海洛因1 次│一級毒品所│園市大興西│ │外包裝袋均沒││ │。 │用之注射針│路2 段247 │ │收銷燬之;注││ │ │筒及削尖吸│號前為警臨│ │射針筒壹支、││ │ │管各1 支。│檢查獲,經│ │削尖吸管壹支││ │ │ │其同意採尿│ │均沒收。 ││ │ │ │送驗。 │ │ │├─┼─────┼─────┼─────┼───────┼──────┤│三│於102 年1 │機車鑰匙1 │102 年1 月│刑法第320 條第│陳榮輝竊盜,││ │月12日上午│支。 │12 日晚間8│1 項之普通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7時許,在 │ │時許,陳榮│罪。 │月,如易科罰││ │桃園縣桃園│ │輝騎乘上開│ │金,以新臺幣││ │市○○○路│ │竊得之車牌│ │壹仟元折算壹││ │1 巷某處,│ │號碼GR5-78│ │日。扣案之機││ │以自備機車│ │5 號機車,│ │車鑰匙壹支沒││ │鑰匙竊取陳│ │在桃園縣桃│ │收。 ││ │加峯停放該│ │園市○○街│ │ ││ │處之車牌號│ │26號為警臨│ │ ││ │碼GR5-785 │ │檢查獲。 │ │ ││ │號重型機車│ │ │ │ ││ │。 │ │ │ │ │├─┼─────┼─────┼─────┼───────┼──────┤│四│於102 年1 │海洛因1 包│102 年1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榮輝施用第││ │月12日某時│(驗前含袋│12 日晚間8│例第10條第1 項│一級毒品,處││ │,桃園縣桃│毛重0.41公│時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 │園市○○街│克、驗餘含│輝騎乘上開│罪。 │。扣案第一級││ │26號「新和│外包裝袋2 │竊得之車牌│ │毒品海洛因貳││ │旅社」308 │個共毛重0.│號碼GR5-78│ │包(驗餘含外││ │號房內,以│399 公克)│5號機車, │ │包裝袋貳個毛││ │注射針筒方│及陳榮輝所│在桃園縣桃│ │重共零點叁玖││ │式施用第一│有供其施用│園市○○街│ │玖公克)沒收││ │級毒品海洛│第一級毒品│26號為警臨│ │銷燬之;又注││ │因1 次。 │所用之注射│檢查獲,經│ │射針筒壹支沒││ │ │針筒1 支。│其同意採尿│ │收。 ││ │ │ │送驗。 │ │ │├─┼─────┼─────┼─────┼───────┼──────┤│五│於102 年1 │無。 │102 年1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榮輝施用第││ │月11日某時│ │12 日晚間8│例第10條第2 項│二級毒品,處││ │,在桃園縣│ │時許,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 │桃園市大興│ │輝騎乘上開│罪。 │,如易科罰金││ │西路某加油│ │竊得之車牌│ │,以新臺幣壹││ │站旁邊朋友│ │號碼GR5-78│ │仟元折算壹日││ │住處,以吸│ │5 號機車,│ │。 ││ │食器燒烤方│ │在桃園縣桃│ │ ││ │式施用第二│ │園市○○街│ │ ││ │級毒品甲基│ │26號為警臨│ │ ││ │安非他命1 │ │檢查獲,經│ │ ││ │次。 │ │其同意採尿│ │ ││ │ │ │送驗。 │ │ │└─┴─────┴─────┴─────┴───────┴──────┘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