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騰賢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騰賢被訴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傷害案件審理,並業於102 年8月22日調解成立,請求交付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57 號案件之傷害罪,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故關於被告請求本院交付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並非卷內之筆錄,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此外,依司法院民國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102 年8 月22日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