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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附民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1號原 告 葉玟琪被 告 宋宜瑾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 月10日11時許,原告葉玟琪找被告宋宜瑾溝通公事,被告竟惡意以「王八蛋」、「你妓雞啦,你不過是撿來的垃圾」、「哼,你還有人格嗎」、「馬不知臉長」、「你就是社會的垃圾,你還有資格當老師,哼」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一邊辱罵一邊四處走動傳播,使連同樓上房東及親友均得聽聞,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對被告宋宜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侮辱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判決終結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2 年12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