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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程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程為俊哥空間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兼專門改建工程師。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承攬王秋萍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4 樓之建築物改建工程,基於公共危險及毀損犯意,於同年4 月間未經申請變更使用許可及室內裝修許可,僱用不知情工人,在桃園市○○○街○○號4 樓擅自裝修並破壞主要承重牆壁、敲除樑、柱、外牆、分戶牆及賴天生、吳雙水共有之部分公共牆壁、樓梯,以此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施工方式,影響建築物承重牆壁、變更結構柱,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另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頂樓,破壞吳雙水所有水管使自來水外流。案經賴天生、吳雙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施作上開工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2 人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拆除告訴人2 人所共有之財物,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築改造業者,竟未善盡營造專業責任而違背建築技術規範,未事先申請變更使用許可及室內裝修許可,即貿然進行建築結構改造開挖,使告訴人2 人所有之房屋之主要構造遭毀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破壞之房屋結構恢復原狀,且告訴人賴天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第

9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93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