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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春

王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自民國95年某日起至10

0 年11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更正為「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某日止之期間內」。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

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亦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甲○○自95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市淡水區境內之汽車旅館內,接續進行多次之姦淫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2 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皆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各論以單一之通姦、相姦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丙○○之婚姻狀態仍在

持續當中,且被告甲○○亦明知此情,卻仍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丙○○之家庭和諧,造成丙○○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姦淫行為之期間、次數,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