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婉茹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黃再生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