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杰森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杰森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天秤座網咖」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店內電費開銷,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基於縱係以違法方式節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委由「阿棟」以不詳工具,將上址1 樓、2 樓之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玻璃罩拆下,並改變2 電表內之電流線圈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無法正確記錄用電量,致上址1 樓、2 樓之電表分別自101 年6 月7 日、100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9月17日止,共短計電能約11萬4,516 度(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46萬9,702 元),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能。嗣於101 年9 月17日經臺電公司會同員警前往上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森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榮川、陳俊華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曲線圖、電表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阿棟」是自己來店裡兜售的,伊不知道「阿棟」如何改變電表,「阿棟」當時說可以節省電費,叫伊先試試看,有效的話會來收2 、3 萬元,所以伊去大陸前有交代櫃檯會有人來收這個錢,「阿棟」並沒有說明是如何節電等語,足認被告未向「阿棟」瞭解節電之方式,亦未向臺電公司確認節電之合法性,即冒然同意以不詳方式節省電費,而容任他人以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手段竊電,其主觀上確有縱係以違法方式節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氣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又所謂共同犯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容任「阿棟」違法節省電費之不確定故意,委託「阿棟」進行節電,2 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均有相同之認識,並委由「阿棟」遂行構成要件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自101 年6 月7 日及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竊電而報警處理止,接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商業經營之電費而竊電,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臺電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清償追償之電費,有刑事陳報狀、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簽辦用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2 、103 頁),暨其竊電之期間、所竊電能度數、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意,並立即清償臺電公司之損失,歷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又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之資力,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棟」以事先偽造之「同」字封印2 顆,回封至上開電表玻璃罩外,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惟查,電業法第106 條所規範之竊電行為態樣多種,被告委託「阿棟」竊電時,對於「阿棟」究係以加裝節電器、破壞電度表或其他方式節電並無所知,非必然能預見「阿棟」將拆下電表玻璃罩而以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方式竊電,是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將偽造之「同」字封印回封至電表玻璃罩一節有所認識,被告對此部分既欠缺認識,與「阿棟」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竊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