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2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傳壽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1 年12月20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梁家榞之住處,向梁家榞借得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使用,並約定借期為1 個月。詎林傳壽取得前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梁家榞請友人代為索討車輛返還事宜多次未果,訴警究辦,為警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林傳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處時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梁家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林傳壽坦承於101 年年底在告訴人梁家榞之住處,向告訴人借得系爭機車,嗣於102 年8 月21日騎乘該機車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曾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擔任看護,告訴人積欠看護費,且因伊找工作需機車代步,故告訴人答應將系爭機車出借給伊使用,待伊找到工作賺錢買車後歸還。伊不是不還,是在借車期間找不到告訴人,也有請友人代轉知告訴人因工作不順、腳沒法行走,需機車代步,請求寬延云云。經查: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告訴人梁家榞所有,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將該車出借給被告使用,為期1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家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足認該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僅出借予被告持有使用。又告訴人於102 年6 月3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遭被告侵占等情,且於102 年7 月25日正式輸入警方電腦系統協尋,後於
102 年8 月21日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將該輛機車發還給告訴人等情,亦有告訴人102 年6 月3 日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亦可證迄至被告遭查獲日止該機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雖辯稱僅因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而一時遲延未還,未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云云。但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家榞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殘障人士,機車為其從事就醫等活動之重要交通工具等語甚明,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識,自應知悉上情,並知悉告訴人本即不可能無限期出借該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告卻使用逾半年以上之久,且係遭警查獲始返還機車,其辯稱一時遲延未還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被告倘果有還車之意,甚或有再續借之需求,大可積極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但被告捨此不由,反而於使用該車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內僅藉詞電話一時無法聯繫即持續占有該機車,所辯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有請朋友與被告聯繫,但一直都未歸還等語,可認被告於知悉應當還車後,拒不返還,已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使用該機車,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案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方便,於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犯後復飾詞卸責,惟念其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友人,亦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00年9 月份之舊車,據告訴人稱現約值新臺幣4,000 至5,000 元,價值不高,且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生活不便,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