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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閔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閔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國101年起即長期無償借予其父王祥煙騎乘使用,並未失竊,然因擔憂自己未實際使用上開機車卻需繳納該車之稅款、規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商請王祥煙返還車輛、報廢或辦理監理過戶登記均未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林進發偽稱前開機車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內遭不知名之人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嫌。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王祥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嗣王思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先以書狀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思閔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祥煙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俞惠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36分至桃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誣告前開機車失竊之調查筆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以竊盜案涉嫌人查獲王祥煙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被害人王祥煙示警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當時所誣告不詳之人涉嫌竊盜之案件,嗣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所查獲之王祥煙未涉竊盜罪嫌而未予移送檢察官偵辦,但此究與經法院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31年上字22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與父親間之溝通連繫不良,為避免因機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相符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稅金,竟向警察機關謊報不詳之人竊盜案件,卻無端連累王祥煙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幸經警調查後釐清而未予移送偵辦,且被告犯後一時未能坦承犯行,於偵查終結後始具狀表明自白犯罪,並至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誣告之內容、犯行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