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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黃寶安之前科紀錄為「黃寶安前因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補充為「拾得劉慧平於96年6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失竊而脫離劉慧平本人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第16行所載「(於100 年1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9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遺失)」更正為「(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遺失)」;第17行所載「竟仍於100 年間某日」更正為「竟仍於100 年12月間某日」。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劉慧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始由被告黃寶安所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款項相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清風、李春萬等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故買贓物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故買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故買贓物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載之物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來路

不明之贓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侵占、故買入己,不惟增加被害人追回財產之困難,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被害人│ 物品品項 │所涉罪名 │├──┼───┼──────────────┼───────────┤│① │劉慧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 │ │人所持有之物罪 │├──┼───┼──────────────┼───────────┤│② │張清風│身份證1張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 │ │買贓物罪 │├──┼───┼──────────────┼───────────┤│③ │李春萬│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提款卡1張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 │ │買贓物罪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