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楣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楣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補充「迄
102 年8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地政局、新屋鄉公所派員勘查時,被告猶未將倉庫建物拆除,未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楣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又被告於99年8 月17日經主管機關限令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於期限屆滿仍未如斯辦理之際,其不作為之犯行即已成立,須待依處分之本旨履行後,犯行方告終了,因之,在此期間內,其犯行自屬尚在繼續之中,縱令其中曾再受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原狀,亦不具新生法益之侵害性而另立一罪,是其前後所為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倉庫,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屢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均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