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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火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火鈺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 、7 行所載「呂火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 102年6 月11日某時將上開查封標示除去,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更正為「呂火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上開查封標示除去,放置在該址屋內桌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火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其上址住處內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上張貼查封標示後,竟恣意撕去該查封標示,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撕去上開查封標示後,僅將該等查封標示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桌上,並無進一步損壞或為其他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年事已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