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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琇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琇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邱雪梅」之印章壹顆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0 桃縣工建字執照第會壢00040 號建造執照(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邱雪梅」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一)於證據部分補載: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以:係呂榮哲同意伊做的,並具狀略以:主觀上誤信告訴人授權,而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呂榮哲出錢購買,因伊出的錢較多,故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同意呂榮哲使用,使用範圍為土地整理、當停車場用。並無授權呂榮哲或他人簽立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對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此而言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 . . 。」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製作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過告訴人邱雪梅之授權,已臻於明確。而按土地之價值非凡,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載以:「茲有呂琇詮,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三層,建築物壹棟業經邱雪梅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 . .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 . 同意使用面積玖拾玖㎡. . . 所有權人邱雪梅印」等字樣,相較土地一般供他人平面使用之情形,關於被告在告訴人呂琇詮土地上造作大面積之3 層建築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權利影響至深且鉅,被告竟未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邱雪梅為任何知會,即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明「邱雪梅等人完全同意」及「建築地上三層. . . 建築物. . .使用面積玖拾玖㎡」之字樣,並刻印蓋於其上,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已屬昭然。至被告所辯是呂榮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縱令屬實,究與經「土地所有權人邱雪梅完全同意建築地上三層建築物,同意使用面積玖拾玖㎡」之事項有別,不能因此阻卻其偽造文書行為對他人法益之侵害。(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按申請建造執照時,承辦人員僅形式上審查有關文件是否備齊,並無實質調查有關文件是否偽造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6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邱雪梅之同意,即偽刻邱雪梅之印章,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自足生損害於邱雪梅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邱雪梅」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蓋房自住,未加深慮而罹本罪,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有前述紀錄表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本建案業已申請解除套繪,現況確無建築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7 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投入之成本因而損失匪淺,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與被告調解成立,撤回民事訴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與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邱雪梅」印章1 顆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0 桃縣工建字執照第字第會壢00040 號建造執照(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邱雪梅」印文1 枚,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已提出交付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被 告 呂琇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琇詮為邱雪梅前配偶呂榮哲之胞妹,明知未得邱雪梅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底,擅自盜刻邱雪梅之印章,並蓋用於冒用邱雪梅名義填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行使,就邱雪梅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邱雪梅及工務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雪梅告訴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琇詮固不否認擅自私刻告訴人邱雪梅之印章後,蓋用於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行使,就邱雪梅所有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建照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就沒有再動工了,但伊認為事情尚未釐清,故不欲將土地回復原狀,否則伊在上開土地建築所花費之金錢將付諸流水,上開土地確係告訴人所有,惟伊的哥哥即呂榮哲將上開土地借予伊,因為伊的哥哥就上開土地有出錢,故伊才自行繕打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去刻告訴人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伊相信呂榮哲會告知告訴人此事云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雪梅到庭證稱: 伊有告訴被告不同意她蓋房子,伊以為需要印鑑才可以申請建照,但後來伊才知道被告刻伊的印章,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伊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遲不撤銷建照,致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呂榮哲於偵訊時證稱: 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伊有告訴被告,上開土地僅能予其暫時放置磁磚,不能建屋,其後被告自行刻告訴人之印章以便申請建照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邱雪梅與證人呂榮哲於本案案發時業已離異,而被告呂琇詮亦知悉告訴人邱雪梅之連絡方式,是衡諸常情,被告呂琇詮既明知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則申請建照前應當知會告訴人以茲確認,且建屋所費不貲,證人呂榮哲既與告訴人離異,則衡情證人呂榮哲對於前妻所有之不動產是否仍有完全之處分權,可將上開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建造房屋,已非無疑,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確知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當知申請建照須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非在不確定土地所有人是否知情之狀況,自行繕打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私刻其印章以申請建照,故被告辯稱其私刻告訴人印章係依證人呂榮哲之指示,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證人簡世清到庭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刻告訴人之印章,因為呂榮哲長期使用上開土地,故伊認為上開土地為其所有等語、證人黃基萬則到庭證稱: 伊有一次吃飯時聽到呂榮哲告訴被告,有一塊土地要給被告蓋房子等語、證人張黃金美到庭證稱: 伊有聽到呂榮哲向被告表示,被告自行刻印章即可等語;上開證人到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係在上開土地建屋,且縱證人呂榮哲曾向被告呂琇詮表示欲提供土地使其建屋,僅係兄妹間基於情誼所話家常,無從遽以判斷被告私刻告訴人之印章前係得其同意,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呂琇詮授權,無權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仍自行繕打上開同意書,顯係無製作權人製作不實私文書,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詞。此外復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3 張、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100)桃縣0000000000000 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春暉

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