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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相與吳美華為鄰居,因邱國相認為吳美華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電線杆上加裝監視器影響生活作息及侵害隱私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晚間

9 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吳美華住處門前,見吳美華返家而欲與之理論,因吳美華不予理會,邱國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那麼孬種」、「縮頭烏龜」等足以貶損吳美華人格之言詞辱罵吳美華。案經吳美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不要那麼孬種」、「縮頭烏龜」等不雅言語接續先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共處,因不滿告訴人於住處外加裝監視器而生本案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調解庭已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部分達成協議,僅因告訴人欲以簽署切結書為前提之賠償條件而被告未能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尚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於102年6 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以「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口出「王八蛋」等情,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為憑,然斯時告訴人已走進其住處內,被告亦係非直接對告訴人住處辱罵,而係手持行動電話與其女兒通話時口出上開言詞,尚難僅因被告站立於告訴人住處前,驟認被告於通話中口出「王八蛋」等言詞之外在表徵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