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聽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聽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上午6 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6 時35分許」。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聽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

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侵占之米白色包包1 只(內含手機

1 支、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加欣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3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