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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岳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岳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峙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徐瑞玲)。其明○○○鄉○○○段69-26 、69-27 、69-28 、69-29 、69-30 、69-31 、69-32 、69-33 、69-35 、69-3

6 、69-37 、69-38 、69-39 、69-40 、69-41 、69-42 、69-47 、69-48 及7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上開19筆土地),均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墳墓用地(僅70地號為墳墓用地,其餘皆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即於民國98年間在上開19筆土地上,利用本有之建物、鐵皮圍籬、棚架、水泥地、賽車跑道等設備,供「樂活賽車場」使用,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上開19筆土地會勘後查知上情,桃園縣政府乃於101 年1 月

9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⑵停止非法使用。⑶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鍾岳峙於101 年1 月11日知悉上開裁處內容後,即應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於期限屆至後,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101 年5 月2 日再至上開19筆土地會勘,發現上開19筆土地仍有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作為「樂活賽車場」使用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乃另於101 年6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再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⑵停止非法使用。

⑶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鍾岳峙於101 年6 月21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開19筆土地履勘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11日送達證書。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鍾岳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墳墓用地開設「樂活賽車場」,違法使用上開19筆土地,已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其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尋求場地合法化使用,有桃園縣政府銅鑼圈段申請遊憩用地變更編定委託合約書(稿)、102 年5 月7 日「樂活賽車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