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崑
徐文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崑、徐文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崑、徐文謙兄弟二人與徐鳳初係為伯侄關係,因有祖產土地財產分配之問題發生糾紛,徐文崑、徐文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2月9 日下午1時41分,在徐鳳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穿戴寫有「背信忘祖」之孝服立於徐鳳初住處門外;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8分,在上揭徐鳳初住處外,穿戴寫有「背信忘祖」之孝服在屋外,並散發不實之傳單至鄰居住處信箱,內容指涉「三房為維持假象公平,故各自在分配土地的面積、價值上造假」、「致使三房不敢祭拜祖先,徐家子孫感情散落」、「三大房掩飾貪念避不相談」等語;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穿戴孝服、手持祖先牌位及朝向徐鳳初住處灑冥紙、大喊「背信忘祖」、「良心何在」、「泯滅良心」、「還我土地」、「還我公道」等語,並接受現場記者採訪,採訪內容指涉「當初3 名伯父私下協議好遺產分配,就找來不識字的母親簽字,結果 3名伯父都分得市價上億的土地,而老四一門卻只得到現今市價只有200萬元的公園預定地」、「3個伯父已經因為涉及偽造文書入監服刑,但當時只告刑事,沒有告民事,而現在土地分配造假的案件過了20年追訴期,無法透過法律途徑求償」等語,並使記者刊登於聯合報上等指摘足以毀損徐鳳初名譽之事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而散布該等指摘足以毀損徐鳳初名譽之事之文字。案經徐鳳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文崑、徐文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穿戴孝服、揮灑冥紙、散發傳單予告訴人鄰居信箱,在告訴人住處外稱「背祖忘信還我土地」等語,以及接受記者採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徐文崑及母親徐胡美妹有與告訴人徐鳳初等伯父協議分配祖父徐華山過世遺留之土地,簽完名後,我們去比對後發現市價及面積不符,我認為這份協議書有造假;且我堂姐徐慧智曾對我大伯即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之訴訟,當時我堂姐敗訴,我們收到判決書之後才知道我祖父有這麼多筆土地,都被大伯即告訴人等人私下過戶了;又我大伯即告訴人等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鳳初之女徐秀梅於警詢指訴綦詳,
而被告2 人亦不否認有穿戴孝服、揮撒冥紙、散發傳單、在屋外稱「背祖忘信還我土地」及接受記者採訪之情,且有該傳單影本、聯合報102年2月21日之新聞報導、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㈡按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查被告2 人指摘及散布文字上揭告訴人對於祖產土地分配不
公、分配造假等之事,固據其等認為:比對後發現協議書所載之市價及面積不符;堂姐徐慧智提起之民事請求訴訟,由該民事判決得知祖父徐華山有多筆土地遭告訴人私下過戶;及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等理由,而對告訴人指摘及散布文字上揭情事。然被告2 人能否證明其上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為被告2 人之行為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2 人自認多年前之祖產協議不公、造假情事之動機,藉由穿戴孝服、手持祖先牌位、撒冥紙、散發傳單、大喊「背信忘祖」等語及媒體採訪報導等之方式加以指摘上述情事,因散布力、影響層面較廣,故被告2 人在發表或文字散布上述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被告
2 人對於其所指摘及散布之文字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㈣被告2 人雖稱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云云,惟查: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
決,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告訴人犯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因告訴人明知無買賣之事,卻以虛偽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從而構成該罪,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上揭刑事判決並未提及告訴人有無於被告徐文崑及其母親簽立協議書時虛造不實乙事,被告 2人實無從依上開刑事判決推論協議書有不實之情。
⒉被告2 人另供稱其堂姐徐慧智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等情
,經查該民事訴訟業經為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按指徐慧智)請求,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3 裁判在卷可查。觀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理由提及:「原告主張被告徐鳳初等人於77年至78年間見徐華山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中風、肺結核、腦血管障礙等疾病,為圖規避課徵遺產稅及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明知渠等與徐華山間並無買賣土地事實,虛列徐文龍、鄭美卿、徐文源、戴增玄、徐鳳財、徐慶燈、余聲潤、謝真隆、葉陳唐妹、徐文陞等人與徐華山間之買賣契約,由徐文龍、鄭美卿、徐文奎、徐錦春與不知情之陳竹沐等人,代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登記清冊等文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事項,渠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確定,故認徐華山未在生前處分財產,被告等人確是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情,並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2年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上開判決固認被告徐鳳初、徐鳳麟、徐鳳良、徐錦春、徐文奎、徐文龍、葉陳唐妹、鄭美卿、余聲潤、徐文源、徐文陞、徐慶燈、徐鳳財、謝真隆及戴增玄等人有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渠等有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即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觸犯刑法規定(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壹之一至八點內容)。換言之,刑事判決係認渠等以不實之登記原因『事實』(即虛列買賣為原因),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見前開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㈠),是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已有提及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
⒊前揭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並有提及:「惟上
開刑事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955號判決)理由欄第壹之十㈠點說明:『…查(1) 徐華山晚年曾因血糖過低及左側肢體無力跌倒等原因,先後三次至桃園敏盛醫院、中壢新國民醫院住院診治,第一次係於78年5 月29日至78年6月1日(均在桃園敏盛醫院),第二次為78年11月1 日至79年2月3 日(79年1月17日以前在敏盛醫院,1 月17日轉院新國民醫院)第三次則於79年2 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在中壢新國民醫院,有門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據負責於78年11月5日迄同年12月10 日在桃園敏盛醫院巡視加護房之醫師林書誼於偵查中證稱:徐華山住院之主因係血糖過低,引起意識不清云云,惟復證稱:『他(徐華山)住院期間有時意識清醒,能了解別人的話…』及據看護醫生稱:『徐華山出院時(離開敏盛醫院轉至中壢新國民醫院)意識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見8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又據徐華山上開二次在敏盛醫院診治時之主治醫師即證人孫世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診療是78年5 月29日住院,…當時無中風現象,因低血糖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親人,…經診療有進步到飲食可自己吃,也可以辨別親人,說話也可表達,…(出院後),同年6月26日、7月6日、7日、14日均來院門診,當時徐華山神智較清楚,簡單判斷可表達,…78年11月1 日又來住院,來診時神智還算清楚,問其頭暈否,均可回答…。』『低血糖是可以回復,以徐華山年紀血糖在60以下即有可能神智不清,78年6月徐華山經診療後血糖有回復到80至100…』等語(原審81年6月26 日審判筆錄),至徐華山第三次在中壢新國民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即證人何啟榜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徐華山)神智不清,問其無反應,無法回答我診療問題,…』云云(原審同上筆錄)足見徐華山在上開第二次住院以前之意識狀況,並非完全毫無意識可言。(2) 徐華山與被告戴增玄、徐鳳財、謝真隆間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為被告徐錦春所代辦)所附繳之義務人徐華山印鑑證明書係徐華山親至龍潭戶政事務申領,有78年8月2日桃警龍戶印證字第1526、1527、1528號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78年2月27日桃警龍戶印證字第37007號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徐華山與被告徐慶燈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為被告徐文奎代辦)所附繳義務人徐華山印鑑證明書,均係徐華山親至龍潭戶政事務所申領,亦有桃警龍戶印證字第55917號、53793號及37001 號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徐文奎所代辦徐華山上開土地與葉陳唐妹、徐文陞部分,○○○鄉○○○段117-4及117-5號土地原與徐日仁間訂有三七五租約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徐華山乃於78年5月12 日申請調解終止租約,並於同年6 月14日與承租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有龍潭鄉公所之簡便行文表可佐,苟被告徐文奎代辦本件土地登記,未經徐華山同意,徐華山焉有如上開辦理終止租約,以利被告徐文奎代辦移轉之理。又徐華山與余聲潤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係徐華山本人向龍潭戶政事務所申領,有78年2月27日桃警龍戶印證字第37003號印鑑證明書影本可證,又被告徐慶燈部分徐華山親領印鑑證明書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委由被告徐文奎代辦信託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徐慶燈,自屬可能,綜上所述,殊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鳳良、徐慶燈、徐錦春、徐文奎、謝真隆、徐鳳財、鄭美卿、余聲潤、葉陳唐妹、徐文陞、戴增玄等十一人另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末查被告徐鳳初、徐鳳麟為徐華山之長子、次子,徐文源、徐文龍為徐鳳麟之子,徐華山委託代書陳竹沐將附表編號13、14、8 等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徐鳳初、徐鳳麟、徐文龍、徐文源,均應課徵贈與稅,且均依法繳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據此殊難認定被告徐鳳初、徐鳳麟、徐文龍、徐文源等人另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等部分原屬犯罪不能證明…。』。
是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得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慶燈等人有盜用徐華山印章及無權處分徐華山所有土地之事實,故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徐鳳初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即認渠等亦有盜用徐華山印章並無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事實。」(見前開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㈡)。上開民事判決係直接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理由之部分說明,並認為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認告訴人亦有盜用被告祖父徐華山印章並無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事實。
⒋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雖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判決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部分違背法令之處。對此,前揭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有交代此部分,即:「再參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非常上訴判決,亦僅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就一被告鄭美卿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判決,其理由謂『本院按:(一) ……。依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十、(一) 載:
【徐華山於晚年因血糖過低及左側肢體無力跌倒等原因,先後至桃園敏盛醫院及中壢新國民醫院診治,………」。足見徐華山在上開第二次住院以前之意識狀況,並非完全毫無意識言。】觀之,徐華山於第三次住院(79年2 月9日至同年6月24日),至其死亡時,應已神智不清,自不可能於此時間內,為訂立買賣契約書及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原判決竟憑上開林書誼、孫世明、何啟榜之證言,認定鄭美卿與徐華山於79年2 月26日(第三次住院期間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係在徐華山神智清醒時所為,認被告鄭美卿另涉盜用印章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非不利於被告鄭美卿,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美卿盜用印章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就二被告徐鳳初等13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正犯之犯罪證據及理由漏未敘明。就三被告謝真隆抗辯確有徐華山委託徐鳳良出售土地之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算單及徐華山之印鑑證明等有利證據漏未調查等程序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則於理由(二)、
(三)等詳加說明後予以撤銷;惟就四原判決認定徐鳳初、徐鳳麟、徐文源、徐文龍、徐慶燈、鄭美卿、余聲潤、徐文陞、葉陳唐妹等人受贈或受託徐華山之土地,竟虛偽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部分,則以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非常上訴。(見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
238 頁),可見除徐華山移轉予被告鄭美卿之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A、12-B、12-C),因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在79年2月26日,已在同年2月7 日徐華山意識不清之狀態後所為,故原判決認定鄭美卿所涉盜用印章為無罪部分,係屬違誤,應予撤銷外,其餘徐華山移轉予被告徐鳳初等人之土地部分,均在上開徐華山意識不清之前所為,依刑事判決意旨,至多僅能證明徐華山與被告間無『買賣』土地之原因關係,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徐慶燈等人有盜蓋徐華山印章之事實,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無權處分。」(見前開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㈣)。是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亦有提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非常上訴刑事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祖父徐華山移轉予告訴人之土地部分,均在上開被告祖父徐華山意識不清之前所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祖父徐華山與告訴人間無「買賣」土地之原因關係,尚不能以此證明有盜蓋被告祖父徐華山印章而就土地為無權處分之事實。
⒌綜上,被告2 人雖非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中之被告,自無
可能期待被告2 人知悉上揭刑事判決之理由。然被告2 人卻為前揭民事案件之民事被告,有上揭判決書為憑,被告2 人自有收受及知悉上揭民事判決及判決結果,況被告2 人自承其等收到判決書後才知道祖父徐華山有這麼多筆土地等情,亦可證被告2 人收受判決後尚有閱讀該判決。然而被告2 人只要稍加仔細閱讀均可知悉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乃係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就協議書有無不實或虛造之情事。
㈤被告2 人雖另稱堂姐徐慧智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當時
堂姐敗訴,其收到判決書之後才知道祖父徐華山有這麼多筆土地,都被大伯即告訴人等人私下過戶云云。然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原審為上
揭本院87年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理由另提及:「㈠上訴人(按徐慧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後,嗣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1年9 月26日,即與被上訴人徐鳳初、徐文陞、徐文謙、徐文崑、徐惠敏、鄭美卿,及被上訴人徐文龍、徐瑞媛、徐瑞智之被承受訴訟人徐鳳麟,暨被上訴人徐家弘、徐文星、徐馨嬨之被繼承人徐鳳良(下稱徐鳳初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徐智慧(下簡稱甲方)、徐鳳初、徐鳳麟、徐鳳良、徐文陞、徐文謙、徐文崑、徐惠敏、鄭美卿(下稱乙方),雙方就徐華山之遺產及第2 項所列之不動產協議如下:一乙方徐鳳初已就徐華山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乙方徐鳳麟、徐鳳良、徐文陞、徐文謙、徐文崑、徐惠敏(下稱徐鳳良等人)就徐華山所遺坐桃園縣○○鄉○○○段318 之5、331之
12、331之11、322、81之7 (地)號及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160之5、160之7、160之17、160之15、160之2、157之2、154之1、156之4、146之6、143之3、154之4(地)號、桃園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就各自之應繼分歸由甲方取得,並無條件備妥所需文件、資料及印鑑章等,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繼承或移轉登記。如上開土地有非屬徐華山遺產之土地者,甲方同意不向乙方為繼承或移轉登記之請求。二乙方鄭美卿體念甲方經濟困難,願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並應甲方之通知,隨時提供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及印鑑章等配合過戶。三如嗣後仍發現徐華山另有其他不動產,乙方願均歸甲方取得。四過戶登記所需之費用及稅金均由甲方負擔。五甲、乙雙方均係至親,甲方對於乙方及徐文龍、徐文源、徐文奎、陳文寬、徐慶燈、謝真隆、徐鳳財、余聲潤、葉陳唐妹等(下稱徐文龍等人)在徐華山生前所移轉自徐華山之不動產及戴增玄購取之土地均不再爭執,乙方亦不計較甲方興訟傷和之行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足按(見原審卷( 一)258至260 頁)。足見上開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係以徐鳳良等人就該協議書第1 條所列土地因繼承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鄭美卿就第2 條所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替代上訴人原就系爭土地被侵害乙事所為之爭執,自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就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被侵害乙事,再行主張及行使權利。..... 系爭協議書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由上訴人與徐鳳初等人所簽訂,並針對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及之其餘被告即被上訴人徐文龍、徐文奎、徐慶燈、謝真隆、徐鳳財、余聲潤、葉陳唐妹、戴增玄及訴外人徐文源、陳文寬等人(按彼等係自徐華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後手),在徐華山生前,自徐華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於第5 條約定上訴人不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徐文龍等人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彼等依該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不作為即不爭執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利他契約之第三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徐華山生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項,不得再行爭執及主張權利,自屬可取。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侵害之財產權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本得自行處分,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拋棄權利不為行使,尚與刑事犯罪之追訴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即非可取。....(六)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徐華山名下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徐華山生前遭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謝真隆等人乙事,已於81年9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徐鳳初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第5 條約定不再爭執。則上訴人再就上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彼等間其後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契約,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出售、拍賣價金或徵收款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見該判決理由欄五㈠及㈥)。
⒉而被告2 人亦為該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自有收受該臺灣高
等法院之民事判決,被告2 人應可從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中得知渠等及告訴人曾於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之81年9 月26日與徐慧智另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及之該案刑事被告等人在被告2 人祖父徐華山生前,自徐華山移轉原判決附表(指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
4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於該協議書約定徐慧智不再爭執。被告2 人既有參與上揭協議且亦為協議之當事人之一,自受拘束。則被告2 人於參與上揭協議時即81年9月26日之時,早已知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存在之情形,被告2 人辯稱渠等係在收到判決書後才知道祖父徐華山有這麼多筆土地,都被告訴人等人私下過戶云云,顯非可採。
㈥至被告2 人雖又辯稱與告訴人等人協議分配土地後,發現市
價及面積不符,其等認為78年4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有造假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參偵查卷第67頁至70頁),係由被告母親徐胡美妹及被告徐文崑於78年4月1日簽署其上,並有告訴人及被告2 人伯父等人之分配協議。從而,被告2 人接受現場記者採訪,內容指涉「當初3 名伯父私下協議好遺產分配,就找來不識字的母親簽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稱其母親不識字才會簽名於上,然斯時被告徐文崑為22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學識,依其智識程度應能知悉向地政機關查得其祖父徐華山之現有土地,或尋求專業協助,並非難事。再者,被告 2人雖於該協議書上註記土地市價、面積不符之情形,然卻未能提出彼等簽立該協議書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各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之相關證據佐證,其等空言辯稱協議書造假不實,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指摘及散布文字前開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非屬真實,且被告2 人未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內容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文崑、徐文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徐文崑與被告徐文謙之間,就上開誹謗告訴人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於102年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2月9日下午1時41分、同年2月11日下午4 時28分及同年2月20日上午10 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前為上揭指摘及以文字散布告訴人不實事項之行為,目的均係為求告訴人重新分配土地,其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自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因自認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分配不公,且協議書虛造不實,即以上揭方式誹謗告訴人,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退讓,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亦足以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至為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 人前科、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迄未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