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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志勇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至98年1 月23日因該條例廢止出監,前開有期徒刑3 月之刑事處分經折抵先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而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未警惕。陳志勇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幹訓班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且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18時43分許,收受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後,應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龍門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未依令報到逾2 日。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臨時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惟查,被告係因停回役而收受臨時召集令,無故未依令報到,聲請人上開所述,容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臨時召集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無故逾期報到,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