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繼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繼軍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外,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84年間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實(見102年度偵緝卷第798號19頁)。

二、核被告周繼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又本件被告係因未依照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係寄發10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之期日為徵兵檢查,為無故不到者,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檢察官誤載為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檢察官應有誤認,惟上開事實,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為同一事實,又為同條情事,毋庸變更法條,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二次未依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所發10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然該二次徵兵檢查,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被告二次無故不到亦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役男,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未依限接受徵兵檢查,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目前已與家人共同居住,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