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偽造之「賴○○」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彥係未成年人賴○○(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伯父,緣賴○○之父母賴進國、陳美惠於96年11月14日離婚,陳美惠於00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陳○○(姓名、年籍詳卷) ,因陳○○受胎期間,賴建國與陳美惠仍有婚姻關係,故推定陳○○為賴建國之婚生子女,嗣賴進國於98年11月26日死亡,賴進彥認陳○○受不實婚生推定,而使賴○○對賴建國遺產之應繼分受到侵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於99年5 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冒用賴○○之名義,在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上偽簽「賴○○」之署名1 枚,並自任特別代理人,表示賴○○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意,再將該民事起訴狀交付予上開法院之收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嗣賴○○經上開法院傳喚到庭應訊,始知悉上情。案經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進彥固坦承未經告訴人賴○○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以賴○○之名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冒用告訴人名字,伊沒有犯意,也未損及他人權益,是為賴○○爭取權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賴劉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非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未經賴○○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以賴○○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起訴狀之權,竟仍擅自書立賴○○姓名而製作上開民事起訴狀,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偽造上開民事起訴狀而行使,足以影響賴○○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上偽蓋賴○○之印文,惟觀諸被告偽造賴○○署名之民事起訴狀上,僅有「賴○○」之簽名,而未有任何賴○○之印文(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6號卷,第
4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賴○○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損及賴○○自主決定之權益,惟念其係為避免賴○○對賴建國遺產之應繼分受侵害,尚非惡意,且所生危害程度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之賴○○簽名
1 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