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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拾壹個毛重3 ‧413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敏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0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服勞役10日,於101 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 年04月14日10時30分許前之同年04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場子,向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1個毛重3 ‧42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 年04月14日10時30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於102 年0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弄○○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1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1個毛重3 ‧4139公克。其同時經查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可稽。扣案之該毒品11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01份可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0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服勞役10日,於101 年0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11包,重量如前述,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1個毛重3 ‧4139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海洛因0 ‧006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