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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紹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紹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紹峰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拾獲原為陳瑩吉所遺失,嗣為陳詩怡侵占後(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行遺落之廠牌HTC 、型號Legend A63

6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

1 年1 月7 日持以出賣予不知情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偉通訊行,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人陳瑩吉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侵

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相當於16,0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