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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7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郎選 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一郎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號1 樓朝銘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徐秀媛),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至

101 年09月06日14時50分許間,接續由朝銘建材行在臺灣地區所承包修繕工程之工地,將工程所產生之廢石綿瓦、廢磚塊、水泥塊、廢磁磚、廢木材等並混雜有塑膠袋、塑膠繩、廢報紙、碎玻璃瓶等廢棄物,由各該工地清運載回堆放於其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堆放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且將部分堆放之廢棄物就地燃燒成灰燼,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01年09月06日14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一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上開犯情,並據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述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09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01份、照片24張、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01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 年12月11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03份、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影本01份、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仁美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可稽。本院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告訴人代理人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經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宋惟賢確認現場仍堆放有廢磚塊、水泥塊、廢磁磚、廢木頭、塑膠袋、塑膠繩、廢報紙、碎玻璃瓶等廢棄物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為上開稽查時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範圍為實測,測出其位置與面積如附圖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0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07月15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及所附履勘現場照片60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09月10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01份可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指被告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占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原地主林江忠曾與沈金鎰間定有私有耕地租約,並為耕地375 租約登記登記,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102 年12月11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03份、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影本01份、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仁美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可按,依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03份顯示,耕地租約之地號曾有變更,其中就76年08月07號之該份附表所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於77年01月26日附表則載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而依被告所提其與沈金鎰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影本所載地號雖載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應係因耕地租約曾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所致。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上開函雖敘及上開耕地租約於38年訂立,已於83年准予終止租約登記等情,惟被告係依其與該土地原耕地承租人定立土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非私擅占有該土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成立竊佔罪嫌云云,難認有據。惟此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範圍,僅附予說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清運上開廢棄物,堆放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係其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除有罪部分範圍所堆放之廢棄物外,被告在上開土地另有傾倒堆置廢棄物云云。經查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01份及稽查時照片所示,稽查時除上開有罪部分即如附圖紅色部分有堆置廢棄物外,在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亦有堆置廢棄物等情,且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載明:案經本局人員至朝銘建材行人員(鄭一郎)查詢,其表示批營建廢棄物有部分是其所堆置等情,再依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如附圖紅色部分範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宋惟賢當場確認該部分為稽查時被告所是認堆置之範圍,被告亦當場承認該部分廢棄物係其所堆置,而就如附圖綠色部分,於履勘時,原於稽查時該處所堆放之廢棄物已清除,被告就該部分原堆置之廢棄物否認係其所堆置,亦非其清除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宋惟賢當場表示:如附圖綠色部分原堆置之廢棄物係在稽查後勘驗前所清除,稽查時被告有承認如附圖紅色部分係其所堆置,但未提到如附圖綠色部分係其所堆置云云,尚無法證明稽查時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堆置者,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所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且已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及請其於文到30日內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嗣被告已依上開計畫書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查屬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01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2月06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01份可據,犯後態度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犯後自白犯罪,且已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依規定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