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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水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水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水枝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25分,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機車行,請告訴人即老闆沈士森為其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問題,經告訴人表示係電子點火功能損壞,如修繕需款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被告明知無支付修繕款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作講價,要求降為1,500元,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支付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允以1,500 元修繕機車。詎告訴人完成修繕而索取費用時,被告復佯稱身上僅400 元,願留下個人資料並返家取款,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任令被告將機車騎走,然被告迄未再返回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士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恣意詐取他人服務,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