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毀損犯行固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即行為終了,然本案告訴人臧薛李妹之子臧運昌原認犯罪行為人係本案被告張錦源之僱主李政唐,而對於李政唐提起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政唐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前開處分書內載明本案施工之鐵工師傅為被告張錦源,而李政唐於施工期間亦未告知臧運昌施工師傅為何人,故告訴人之子臧運昌於101 年6 月初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本案被告係張錦源,乃於同年10月8 日以其母臧薛李妹之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9 、10頁),並經證人臧運昌、李政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初知悉犯人時起,至其於同年10月8 日提起告訴時止,尚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限,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宜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敲損之屋角,究為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住處後方屋簷下方之屋角,抑或李政唐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與告訴人住處之共同壁乙節,告訴人之子臧運昌及李政唐固有不同看法。然經本院履勘現場後,發現遭被告敲損之屋角係在告訴人住處後方屋簷下方之屋角,該損壞處明顯位於告訴人住處屋簷下方,其旁尚有自前開屋簷延伸出之老舊鋼筋二根,有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有本院102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資佐證,足見損壞處確屬告訴人住處之屋簷無疑。況毀損處縱使屬於雙方住處之共同壁,亦無礙於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毀損者,僅為告訴人住處後方屋簷下方之屋角,已詳如前述,並未使房屋失其效用,故被告所犯,應係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固有具狀陳明被告毀損處已傷及建物之主結構或應依毀壞建物未遂罪論處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該損壞處應未傷及建物之結構,且依被告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敲損告訴人屋簷下方屋角之手法觀之(見他字卷第43頁之照片2 張),顯見被告並無毀損建物之犯意甚明,自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毀壞建物未遂罪,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屋角,造成告訴人住處受損,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罪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其所有,且尚在其家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