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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營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入伍,在服役期間,與陳彥明、王資豪、蕭大為、陳庭育、梁立酩及陳明森(另案業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月止,在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二營步二連之禁閉室、寢室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把玩俗稱「射龍門」遊戲,其賭博方式係輪流發牌作莊,各家先押底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每家發撲克牌2 張,輸贏方式:譬如其中一家所發2張撲克牌數字分別為5 及11,必須再發1 張牌,所發牌數字如為6 至10則為贏家,可取得所有押注賭金,如所發牌數字(點數)為6 至10以外數字,則為輸家,押注賭金則歸贏家所有,及把玩「大老二」遊戲,每局次輸者給付20元、最輸者給付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共10次。嗣甲○○於101 年3 月12日退伍後,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於101 年3 月19日,始發覺上情。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威宇、陳偉呈、陳彥明、王資豪、蕭大為、梁立酩、陳明森、陳庭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且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2日退伍,而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於101 年3 月19日始發覺上情,此有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1 年5 月25日陸東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以信實,則被告犯罪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之上開10次賭博犯行,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在營區賭博,對軍紀有負面的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包庇賭博罪)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