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簡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堃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原名陳○○,現更名為丙○○,與其夫甲○○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涉犯通姦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每月二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乙○○住處內,與丙○○為性交行為。迄101 年9 月間某日,丙○○與甲○○商談離婚之際,丙○○說出上情,甲○○遂於同年11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大學同學,同校不同班,於101 年2 月份二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不知丙○○已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號被告之住處內,與丙○○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之情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幾乎每天都有性行為云云,然訊之被告供稱約每月二次等語,況以證人丙○○所述對於次數頻率非屬確認,罪證有疑,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其二人於上開共處期間每月二次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丙○○為上揭性行為時,均不知其已婚云云

。但查:丙○○於98年4 月2 日與甲○○結婚,兩人於101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乙情,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從而丙○○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時確屬已婚有配偶之身分,應可認定。再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曾去過伊與甲○○之住處,當時很多人,伊有向大家介紹甲○○係伊之先生等語綦詳,另證人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跟丙○○及乙○○都是同校同學,都從大一就認識了,大一上學期大家在「端陽邀月」餐廳聚餐,互相介紹時有人問丙○○結婚沒,丙○○就拿身分證給大家看說她已經結婚了,同學們都知道他已婚。甲○○係伊在大一下去丙○○家玩時認識的,當時丙○○就有介紹說那是她先生。而在101 年元旦,大家到丙○○家玩,乙○○也有去,她家客廳有掛著婚紗照等語甚明。衡情大學一年級新生已婚者相較於未婚者而言應屬少見,丙○○於自我介紹時即提起已婚之身分,在同學間應屬特殊之身分、話題,被告於新生自我介紹之聚會中既在場,且又多次去丙○○家中參加聚會,應可知悉其已婚之身分,足認被告與丙○○為性行為時,確已知悉丙○○已婚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100 年11月14日丙○○發生車禍即拒絕製作

筆錄,顯然是擔心已婚身分曝光云云。經查,證人陳○○即被告之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於100 年11月14日被告在永安漁港發生車禍,車上三名同行女子中之一人為丙○○,當時三人都拒絕作筆錄,伊認為做筆錄必須出示證件,會導致她已婚身分曝光等語,但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此事證稱:不去做筆錄是因為當日是偷跑出來玩,怕被先生知道,不是為了隱瞞身分等語,況且既然同行者三名女子均拒絕作筆錄,則丙○○未作筆錄之原因自不能推論必係為隱瞞身分一途,證人陳○○證稱為隱瞞身分一節,應屬其主觀臆測。又被告辯稱:本案係丙○○與其前夫合謀設計仙人跳云云,經查:證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於101 年8 月10日被告與丙○○車禍,在急診室有名男子自稱是丙○○的先生,該名男子稱知道丙○○與被告在交往,他要找時間去抓姦等語,但丙○○之夫既已表明欲抓姦之語,顯然丙○○之夫並無縱容其妻丙○○與他人通姦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與丙○○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無視丙○○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丙○○之配偶甲○○,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不周,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但亦斟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和解,但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