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林德財之前案紀錄為:「林德財前因
強盜、加重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1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加重搶奪案件經高院97年度聲減字第81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3 行至第4 行補充為「於102 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止」。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林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