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張祐誠於肇事後即由路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若庭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承騎機車不專心,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容重,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行走人行穿越道並無任何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不輕,堪認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匪淺。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負責,態度尚好,且因肇事同致自身成傷已受教訓。又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含保險理賠10萬元,且先前已給付慰問金3 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主張160 萬元),此係因雙方差距過大所致,並非被告毫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