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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壢智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靜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靜琪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拍照方式陳列」前,補充「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靜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透過大陸地區及韓國將仿冒「CHANEL」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構成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4日止為數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罔顧「CHANEL」係全球知名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