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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凱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凱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凱強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1 年5月25日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及移送併辦之之100 年度偵字第8209、894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間至101 年7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7 月25日,予與更正)間再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於102 年8 月24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謹言慎行,竟於緩刑期內於判決確定後,旋即再犯上開妨害秘密等罪,足以動搖經原判決於予緩刑優惠之基礎,自有執行行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一)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101 年5 月25日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101年6 月25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11日及同年7 月23日,更分別因故意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於

102 年9 月24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及59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惟受刑人竟漠視法令,不尊重他人之隱私,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101 年5 月25日甫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竟旋即於101 年6 月間、同年7 月11日及同年7 月23日更分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雖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其前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不同,然已足見其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顯見無悛悔之意甚明。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876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