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貴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貴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貴振於民國89年2 月5 日、90年1 月10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下各稱甲會、乙會),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均係街坊鄰居間之信賴及投標、開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標息數額於標單上,偽造成係其等參與投標之私文書後對參與開標之活會會員行使,詐稱係如附表二、三所示未到場之被冒標會員以最高息得標,復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冒標人得標,又向各該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之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會員盡皆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會金-當次標息),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成員(起訴書所載附表二、三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嗣於92年1 月15日,因會員呂新春等多名會員互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珠、黃彭滿妹、劉陳春園、呂新春、王李滿妹、彭武雄、劉水國、黃林素娥、劉李菊妹、劉鳳珠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貴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素娥、呂新春、黃彭滿妹、王李滿妹、劉李菊妹、黃碧珠、陳春園、彭武雄、劉水國、謝娣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劉鳳珠、黃瑞容、劉金蓮、謝楊璧珠、謝信妹、黃對妹於偵查時之證述;張李和妹、劉葉桂英、葉張春蘭、黃秋香、巫乾興、謝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單、活會名冊、被告所提之冒標會員名單暨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之冒
標行為及詐欺會款行為,分別係同時向在場會員行使偽造標單及詐騙被冒標會員與活會會員,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先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
緊接,所犯各該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
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方式訛詐活會會員,使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活會成員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告返還會款之收據可佐,並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遭冒名、受詐之被害人人數、詐得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所受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4 月20日遭通緝,有本院93年度桃院興刑慎緝字第254 號通緝書在卷可考,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迄今
已逾10年有餘,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貴振成立之互助會┌──┬───────┬─────┬─────┬───┬────┬────┐│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會員人數 │每月會款 │底標 │開標日 │開標地點││ │(民國) │(含會首)│(新臺幣)│ │ │ │├──┼───────┼─────┼─────┼───┼────┼────┤│甲會│89年2 月5 日起│38人(內標│1萬元 │1,000 │每月5日 │桃園縣楊││ │迄92年3月5日止│制) │ │元 │ │梅鎮中興││ │ │ │ │ │ │路42號 │├──┼───────┼─────┼─────┼───┼────┼────┤│乙會│90年1 月10日起│34人(內標│2萬元 │2,000 │每月10日│桃園縣楊││ │迄92年10月10日│制) │ │元 │ │梅鎮中興││ │止 │ │ │ │ │路42號 │└──┴───────┴─────┴─────┴───┴────┴────┘附表二:甲會冒標資料┌──┬──────┬────┬─────┬──────────┐│編號│時間(民國)│被冒標人│標息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計算式:(會金-當││ │ │ │ │次標息)×當期真實活││ │ │ │ │會人數】 │├──┼──────┼────┼─────┼──────────┤│1 │89年6月5日 │錢湯玉英│2,100元 │(10,000-2,100)×34││ │ │ │ │=268,600 元 │├──┼──────┼────┼─────┼──────────┤│2 │89年10月5日 │彭武雄 │2,500元 │(10,000-2,500)×31││ │ │ │ │=232,500 元 │├──┼──────┼────┼─────┼──────────┤│3 │90年2月5日 │姜煥英 │2,100元 │(10,000-2,100 )×28││ │ │ │ │=221,200 元 │├──┼──────┼────┼─────┼──────────┤│4 │90年6月5日 │劉水國 │2,300元 │(10,000-2,300 )×25││ │ │ │ │=192,500 元 │├──┼──────┼────┼─────┼──────────┤│5 │90年9月5日 │黃彭滿妹│2,500元 │(10,000-2,500 )×23││ │ │ │ │=172,500 元 │├──┼──────┼────┼─────┼──────────┤│6 │90年12月5日 │張春蘭 │2,700元 │(10,000-2,700 )×21││ │ │ │ │=153,300 元 │├──┼──────┼────┼─────┼──────────┤│7 │91年2月5日 │永鎮 │3,050元 │(10,000-3,050 )×20││ │ │ │ │=139,000 元 │├──┼──────┼────┼─────┼──────────┤│8 │91年5月5日 │黃碧珠 │2,800元 │(10,000-2,800 )×18││ │ │ │ │=129,600 元 │├──┼──────┼────┼─────┼──────────┤│9 │91年7月5日 │莊春玉 │2,500元 │(10,000-2,500 )×17││ │ │ │ │=127,500 元 │├──┼──────┼────┼─────┼──────────┤│10 │91年9月5日 │黃對妹 │2,900元 │(10,000-2,900 )×16││ │ │ │ │=113,600 元 │├──┼──────┼────┼─────┼──────────┤│11 │91年11月5日 │華生 │3,000元 │(10,000-3,000 )×15││ │ │ │ │=105,000 元 │├──┴──────┴────┴─────┴──────────┤│共計詐得金額:1,354,200元 │└───────────────────────────────┘附表三:乙會冒標資料┌──┬──────┬────┬─────┬──────────┐│編號│時間(民國)│被冒標人│標息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計算式:(會金-當││ │ │ │ │次標息)×當期真實活││ │ │ │ │會人數】 │├──┼──────┼────┼─────┼──────────┤│1 │90年3月10日 │袁日雲 │3,500元 │(20,000-3,500)×32││ │ │ │ │=528,000 元 │├──┼──────┼────┼─────┼──────────┤│2 │90年5月10日 │謝信妹 │3,800元 │(20,000-3,800)×31││ │ │ │ │=502,200 元 │├──┼──────┼────┼─────┼──────────┤│3 │90年7月10日 │王李滿妹│3,600元 │(20,000-3,600)×30││ │ │ │ │=492,000 元 │├──┼──────┼────┼─────┼──────────┤│4 │90年10月10日│邱春美 │3,500元 │(20,000-3,500)×28││ │ │ │ │=462,000 元 │├──┼──────┼────┼─────┼──────────┤│5 │90年12月10日│溫舒娟 │3,800元 │(20,000-3,800)×27││ │ │ │ │=437,400 元 │├──┼──────┼────┼─────┼──────────┤│6 │91年2月1日 │黃彭滿妹│3,700元 │(20,000-3,700)×26││ │ │ │ │=423,800 元 │├──┼──────┼────┼─────┼──────────┤│7 │91年4月10日 │劉金蓮 │3,800元 │(20,000-3,800)×25││ │ │ │ │=405,000 元 │├──┼──────┼────┼─────┼──────────┤│8 │91年6月10日 │羅金蘭 │3,600元 │(20,000-3,600)×24││ │ │ │ │=393,600 元 │├──┼──────┼────┼─────┼──────────┤│9 │91年8月10日 │黃梅英 │4,000元 │(20,000-4,000)×23││ │ │ │ │=368,000 元 │├──┼──────┼────┼─────┼──────────┤│10 │91年10月10日│張金水 │3,800元 │(20,000-3,800)×22││ │ │ │ │=356,400 元 │├──┼──────┼────┼─────┼──────────┤│11 │91年12月10日│莊錦淵 │3,900元 │(20,000-3,900)×21││ │ │ │ │=338,100 元 │├──┴──────┴────┴─────┴──────────┤│共計詐得金額:4,70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