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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案經告訴人謝甫聰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迭定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告訴被告向東昇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兩次犯行所涉均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參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顯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