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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木添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木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添於民國80年2 月至3 月間,口頭邀約告訴人林進春及案外人林火順(已歿),集資合夥購買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八德市○○○段○○○○○○ ○號土地0.4297公頃、651-4 地號土地0.1009公頃、657-5 地號土地0.4707公頃及657-13地號土地0.2336公頃等4 筆地號土地共1.2349公頃之農地(以下4 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農地,單獨地號則逕以該地號稱之),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全部價金共計1 億3074萬4950元,其中黃木添出資2179萬825 元持分比例6 分之1 (其中2 分之1 為洪麗花之出資,由洪麗花之配偶許正隆辦理合資)、林火順出資4358萬1650元持分比例3 分之1 、告訴人出資6537萬2475元持分比例2 分之1 ,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之承買、登記需有自耕農身分,故渠等協議由被告黃木添之胞弟,亦為黃木添所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朝財(已歿),於同年3 月5 日出面購買前開農地並於同年6 月5 日登記為所有人,黃木添、林進春及林火順則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載明前開出資金額及持分比例外,並協議「若前開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出售之情形,應經全體立協議書人之同意」,然林進春因不便出名,便由林進春之妻舅陳志成(已歿)代為掛名;詎黃木添與許朝財2 人於受託處理前開合夥事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林進春之同意,先於89年1 月25日,將前開第65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麗花(所涉侵占及背信部分業因時效完成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3 月7 日,將前開第65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火順之妻姜竹梅,再於92年11月4 日,將前開第657-5 及657-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旺祥,而擅自處分前開土地並侵占入己,有違合夥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夥之財產。嗣於98年間,林進春知悉前開有關農地承買、登記之法令限制已解除,遂要求被告黃木添說明合夥財產狀況,被告黃木添竟諉稱扣除林進春所借款項後,合夥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始悉上情,經林進春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春、蕭家謀、蕭仲貴、洪麗花、許正隆、姜竹梅、黃旺祥之證述、林火順手寫切結書、土地登記簿、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被告之陳述書、貸款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案卷宗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述合資購入系爭農地暨嗣後處分予他人之客觀行為,然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林火順、林進春都是好友,一起在八德買土地,當時用口頭講的,在85年時就講好土地賣不出去,就去向銀行借錢,向銀行借錢的手續交給伊辦,當初有協議借到錢誰拿去用就要負責還本利,是用口頭協議的,事後林進春拿了四千萬元,利息給付二個月後就不給付了。當時的利息很高,累積到後來有二千多萬元的利息; 在唐郁玲的協議書裡面有記載林進春跟伊借四千萬元,剩下的土地才作為跟唐郁玲間的擔保,他們早期就知道這件事; 伊有催林進春要繳四千萬元的本利,林進春只有繳前面兩次的利息而已,後來就不理這件事,伊有再打電話催林進春,但林進春說土地是登記在伊的哥哥許朝財名下,紙張上都沒有他的名字,叫伊去處理,林進春常常打電話來問伊土地賣掉了沒,是因價錢不好一直賣不掉,到89年才把土地賣掉,所謂賣掉是包括被告其他土地一併賣,還不夠還給銀行的貸款,另有關其他合夥人部分,洪麗花部分是隱名合夥,當初與洪麗花各出一半,伊有與林進春、林火順、洪麗花講過程,這部分許正隆有作證過,林進春有同意借款部分,至於林火順繼承人姜竹梅部分,是林火順土地三分之一過戶給姜竹梅,若非大家同意,林進春不會善罷甘休,因林火順有跟林進春講過這件事,有關林火順切結書,之前檢察官也認為是真正,檢察官有問過姜竹梅,姜竹梅說筆跡像她先生,再合夥財產沒有清算是因為財產不夠,除林火順及洪麗花的部分外,剩下部分才賣掉二千多萬元,跟林進春拿走四千萬元及利息,還有相當差距,我們有跟林進春催繳銀行四千萬元的本利,那時林進春說賣掉就好了,林進春還催我們賣,只是價錢沒有辦法抵償原來的出資,伊匯款四千萬元給林進春,也沒有寫字據,可以從此看出有相當性,當時大家交情都還不錯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木添於上開時間,邀約林進春及林火順等人,集資合夥購買系爭農地,並因受限當時法令系爭農地需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故渠等協議將系爭農地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即被告黃木添胞弟許朝財所有,黃木添、林進春及林火順則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林進春之部分因不便出名,則由林進春之妻舅陳志成掛名參與,上開協議書,除載明出資金額及持分比例外,亦約定其權利義務各按所佔持分比例計算,並載明: 「本協議書中所列不動產標示(即系爭農地)以黃木添先生所信託之許朝財名義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人,該項登記,僅祇於名義上之登記,其不動產土地之權利、義務與許朝財個人無關,將來若對該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出售,共同出資合購之土地之壹部或者全部時,應經過立協議書人等全體同意後,方可處理,其權利、義務均以立協議書人等出資比例均分,與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無關,且該土地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得就該土地主張任何權益是實,併此敘明。」等語;嗣黃木添於89年1 月25日,將前開第65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麗花,又於91年3 月7 日,將前開第65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火順之妻姜竹梅,再於92年11月4 日,將前開第657-5 及657-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旺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進春以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80年6 月30日協議書、系爭農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農地購買賣承諾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不異動索引(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59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20頁至第92頁、100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230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林火順、林進春合資購買系爭農地,而林進春投資部分則由陳志成掛名,並約定將系爭農地登記為許朝財所有,上開三人(其中林進春之部分尚應依其與陳志成間之內部關係,以陳志成名義行使權利)之權利義務均依其出資比例計算,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系爭農地即係信託登記在許朝財名下,許朝財即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火順及林進春則依協議書之記載,僅按其出資比例取得對許朝財之民事上請求權,並非取得系爭農地,洵堪認定。則系爭農地縱未經全體共同出資人之同意而出賣他人,其所造成之損害,亦僅為侵害告訴人依約得按其出資比例計算之民事上請求權,尚非有形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處分系爭農地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科以被告侵占之罪責,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而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既無由成立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自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之罪責。

(三)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檢察官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 「若前開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出售之情形,應經全體立協議書人之同意」等語,認黃木添與許朝財2 人有受託處理合夥事務,被告嗣後未得林進春之同意移轉、出售系爭土地,即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等語。惟系爭農地係信託登記在許朝財名下,業經認定如前,復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僅就合資購地者間出資金額、比例、權利義務比例之分擔等事項為明確之記載,並表明許朝財僅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不得對該系爭農地有所主張外,另約定系爭農地之處分、出售需得「立協議書人等全體同意後,方可處理。」,則系爭協議書僅為共同出資人間與受信託人許朝財間就系爭農地權利義務之約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其他立協議書人之託而處理合夥事務之情,堪可認定。且就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之記載,分別為立協議書人: 黃木添、林火順、陳志成; 受信託人: 許朝財等二欄位,益徵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僅在劃分立協議書人間及受信託人許朝財間就系爭農地權利義務,並無委託被告及許朝財就系爭農地有代為處理之權甚明。是被告既未受託處理他人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被告背信罪責。檢察官以系爭協議書認黃木添與許朝財2 人有受託處理合夥事務顯有誤解。

2.至被告是否與受託人許朝財共同構成背信罪一節,被告固有上開處分系爭農地之行為,然查,依告訴人林進春於另案中提出之與第三人唐郁玲所簽訂之備忘錄載明: 「一、唐郁玲在彰化所投資佔1/12之土地(原投資5,000 萬元)由林進春以投資桃園縣○○鄉○○段(即系爭農地)之土地(65,372,475元扣借黃木添40,000,000元,剩25,372,

475 元)之權利全部轉移給唐郁玲,另加新台幣30,000,

000 元給唐郁玲,而唐郁玲在彰化1/12之權利全部轉給林進春。......」,且唐郁玲簽名之下復有87.4.14 之日期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林進春與唐郁玲於87年4 月14日簽訂備忘錄時,林進春即已向唐郁玲表明在系爭農地上之投資權利部分,尚有積欠被告4,00

0 萬元,並就林進春原本之投資額65,372,475元扣除上開4,000 萬元借款,另加3,000 萬元予唐郁玲以交換唐郁玲在彰化土地之投資權利。是林進春於87年4 月14日簽訂上開備忘錄時確有積欠被告4,000 萬元並未清償等情洵堪認定。又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係以林進春之出資額65,372,475元扣除向林進春被告之借款4,000 萬元後,計算林進春對系爭農地之權利價值,林進春尚需另外給與唐郁玲3,00

0 萬元,而非以較為簡便之方式,逕以兩造土地權利進行交換後,再由林進春與被告就4,000 萬元債務進行結算,顯見系爭農地上應負有其他負擔,致價值受有減損,且必定附隨於系爭農地而不得不以上開方式進行價值計算。又林進春於該案發回續查之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載明651-3 、657-

5 、657-13地號土地早於85年以前即被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及4,800 萬元給臺灣土地銀行,而651-4 地號土地則已賣予洪麗花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13頁反面)。則於87年4 月14日林進春與唐郁玲簽訂備忘錄時,當已知悉系爭農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中4,000 萬元貸款係林進春向被告所借得,而約定必須就系爭農地上之貸款負有清償之義務。否則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唐郁玲於彰化土地之出資額僅為5,000萬元,而系爭農地中林進春之出資額為65,372,475,扣除林進春向被告之借款4,000 萬元,林進春對於系爭農地之權利價值應為25,372,475元,林進春尚需額外支付唐郁玲3,000 萬元,則林進春顯係以55,372,475元之土地權利價值交換唐郁玲5,000 萬元之土地權利價值。若非林進春確知系爭農地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款項,否則林進春何以會以如此不利於己之條件與唐郁玲交換土地權利。又證人許正隆於101 年2 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等語(問: 被告黃木添於85、87年間以本件4 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共計7,000 萬元,是否經過你、林火順及林進春之同意? )當時黃木添說土地賣不出去,並跟我說投資者中有人要用錢,跟我而要拿土地去向銀行借錢,我就同意,借錢之詳情我不清楚,借錢時間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有好幾次,黃木添說要拿土地去借款,因為投資者中有人要用錢,借款金額我也不清楚,貸款本息由誰繳納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借錢這件事,因為黃木添有答應我,到時會還我應得之持分十二分之一」等語。益證被告於85、87年間就系爭農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之時,確有向其共同出資人洪麗花之配偶許正隆表明欲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借款一事。若被告確為個人私利而以系爭農地辦理貸款而挪為私用,自當隱密為之,且應當避免其他合夥人知悉為是,實無多此一舉,徵得僅占投資總額比例十二分之一之合夥人之同意,而捨投資總額比例高達二分之一之合夥人林進春不顧之理。則被告辯稱: 在85年時就講好土地賣不出去,就去向銀行借錢,向銀行借錢的手續交給伊辦,當初有協議借到錢誰拿去用就要負責還本利,是用口頭協議的; 在唐郁玲的協議書裡面有記載林進春跟伊借四千萬元,剩下的土地才作為跟唐郁玲間的擔保,他們早期就知道這件事等語,尚非無稽。告訴人林進春指稱被告以系爭農地辦理貸款一事均無所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87頁),顯有可疑。

3.被告辯稱: 因告訴人林進春未依約就系爭農地上所負4,00

0 萬元部分繳納本息,致利息不斷孳生,終致無力償還,即徵得林火順、林進春之同意將系爭農地賤價出售或移轉登記在原始股東名下,其中651-3 土地移轉至林火順妻子姜竹梅名下,651-4 土地則移轉至隱名投資的洪麗花名下,其他出售土地金額(包括伊個人持有的土地),計新台幣2,734 萬1,513 元則用來償還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本利,不過還是不夠,我因此又向其他銀行借款來償還這筆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59 號卷第8 頁反面)。經查,被告將系爭農地中651-3 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火順妻子姜竹梅名下,651-4 地號土地移轉至隱名投資的洪麗花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被告移轉於至林火順妻子姜竹梅名下之651-3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4297公頃,占系爭農地總面積1.2349公頃之34.7%,與系爭協議書林火順出資4358萬1650元持分比例3 分之

1 大致相符,而被告移轉於至林火順妻子洪麗花名下之651-4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1009公頃,占系爭農地總面積1.2349公頃之8.17% ,亦與洪麗花之出資比例12分之1 差距無多,是被告移轉予姜竹梅、洪麗花之系爭農地部分,與渠等之原始出資比例大致相符一節,應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出賣系爭農地剩餘之657-5 、657-13地號部分時,併同同段730-3 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黃正耀、黃正衡、黃貴蔘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59 號卷第82頁至第93頁)。

是依上開土地移轉、買賣過程觀之,被告陳稱係為了結合夥關係,乃依原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系爭農地中與出資比例大致相符之土地予原出資合夥人,應屬可採。而被告若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可將剩餘之657-5 、657-13地號土地出賣,而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即可,實無需一併出賣自有之同段730-3 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確有為清償系爭農地所負借款之意,難認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4.又告訴人林進春先稱: 黃木添在85年間曾經主動拿了3,00

0 萬元給我,要我幫他融資買股票,期間我都會向他回報融資數量,不過後來這筆錢在2 年內就虧光了,我自己也虧了5 、6 億等語,復又稱: 當初他匯4,000 萬給我,是因為他跟他太太跑到彰化去找我,要求我幫他買股票看能不能讓他多賺一點錢?4,000萬是買股票的錢; 我把他交給我的錢拿來買以台鳳為主的股票; 因為台鳳後來無量下跌,一直跌到下市,他交給我買股票的4,000 萬元虧光了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 「......被告總共匯給我4,

500 萬元,他的資金用途我很清楚,被告與他太太還會去問我的祕書說,為何台鳳股票一直跌,所以被告自己很清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59 號卷第11頁、99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28頁、100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87頁)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一再更異,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又查,告訴人林進春提供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褶,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購買以台鳳為主的股票,嗣因台鳳後來無量下跌致血本無歸一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查,依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存褶,其交易期間自84年12月間至87年11月間,而台鳳股票之交易期間則為85年4 月24日起至85年12月6 日止,而告訴人指稱台鳳股票無量下跌終至下市之日期,乃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指稱4,500 萬元均因台鳳無量下跌而虧損殆盡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證券存褶交易當日之股價,期間股價均在69元至74元間,有卷附TWSE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期間並無明顯劇烈波動,其股票交易並無虧損殆盡之情,至為明顯,告訴人所稱上情,無足採憑。

5.凡此,應認被告所辯系爭農地辦理抵押借款是由合夥人同意,嗣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遂為了結合夥事務,遂依原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系爭農地中與出資比例大致相符之651-3地號土地、651-4 地號土地予原出資人林火順之配偶姜竹梅及洪麗花,而林進春則因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尚未償還,且未依約就系爭農地貸款4,000 萬元部分按期繳納本息,被告為償還上開貸款即將系爭農地剩餘之657-5、657-13地號土地,併同自有之同段730-3 地號土地一同出賣,以獲取現款償還貸款等語,洵屬有據。是被告處分系爭農地之時主觀應不法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七、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正隆以證明被告有經合夥人同意出賣系爭農地,關係存在,惟證人許正隆業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只有與被告接洽,所有事情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84頁),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合夥人同意之待證事實,本院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且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