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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智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2 年度易字第1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每天均從事水電工程,故延誤上訴日期,並非源於故意,是由聲請抗告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游智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游智勇收受,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自103 年4 月12日起算,應至103 年4 月16日屆滿。茲抗告人在收受前揭上訴駁回之裁定後,遲至103 年4 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被告所為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