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豫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內壢郵局(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男子取得韓豫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41分許,以電話與張連逢聯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使張連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8,987 元至韓豫上開帳戶之內。嗣因張連逢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豫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為應徵菸酒商之送貨工作故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個不知名男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7年2 月7 日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
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乙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2頁),並有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20頁)。而被害人張連逢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連逢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張連逢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稱:係為應徵菸酒商之送貨工作故將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方表示錢是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徵被告知悉本次工作薪資給付無需透過郵局帳戶匯款,而無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參諸被告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使用該郵局帳號多年,應熟知一般金融機構存提款、匯款等簡易交易流程,自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主觀上已有認識,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㈢另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
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被告既係高中學生,智識並無欠缺,對前揭常規應可知悉,惟於應徵工作時既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僅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請求,即在前揭時地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乃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求職遭騙云云,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容有未週,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