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陳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王陳美玲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金品名園社區」之住戶,並自民國89年10月6 日起至101 年10月8 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品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收取、保管「金品名園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費,且應將所收取管理費用扣除社區必要開銷後之結餘存入金品名園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陳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2年4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止之期間,於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將扣除社區必要開銷後之餘額存入上揭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33 萬7,659 元。嗣因金品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鄭傅鳳蘭於交接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陳美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傅鳳蘭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金品社區管委會前委員賀吉蘭、陳芯惠、鄒秀妹,以
及證人即金品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蕭淑芬、證人即金品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慧玲、證人即被告之夫王敬崇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金品社區管委會92年至101 年間之管理費明細表。
㈤被告挪用明細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取得告訴人代理人鄭傅鳳蘭同意,並由被告當庭交付共130 萬元之支票予金品社區管委會作為賠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92年4 月間起至101 年9 月止所為侵占管理費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為亦認應論以接續犯,是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接續至101 年9 月始終止,業已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於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