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燕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燕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燕玲自民國99年6 月間至100 年10月26日止,在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負責製造設備、生產物料之採購及報廢玻璃之處理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2 月間,將宇辰公司所有,未含有排線之觸碰玻璃35箱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擅自販售予群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該公司股東謝志忠及劉銹雲遂透過呂國華於同年2 月及6 月間,在宇辰公司會議室內,分別交付2 萬元及1 萬5000元予被告吳燕玲,詎被告吳燕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繳回宇辰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燕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佩霖律師及陳泰溢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運處副總經理李世祥、證人呂國華、證人劉銹雲之證述,及證人劉銹雲與告訴人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吳燕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廢玻璃本來是公司必須花費請他人處理,但因呂國華表示可以免費處理,我為幫公司省錢,就問公司副總李世祥是否可由呂國華處理,不須公司支付費用,李世祥同意後,我就請呂國華跟資材部經理朱德良聯絡,事後呂國華有問我可否將排線留下,我有再次詢問李世祥,李世祥表示不行,我就轉達給呂國華,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我並沒有拿呂國華的3 萬5000元等語。經查:
(一)群鑫公司為要製造山寨版之電子產品,而於100 年2 、3月間委任證人呂國華向宇辰公司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群鑫公司股東劉銹雲並交付證人呂國華2 萬元以作為價款,後證人呂國華交付之貨品並無完整之排線,證人劉銹雲雖有向證人謝志忠及呂國華反應,但證人呂國華於100 年端午節前夕復跟證人劉銹雲表示可買第二批貨,會有排線,證人劉銹雲再交付證人呂國華1 萬5000元,但證人呂國華交付的玻璃仍無排線,證人劉銹雲雖有向證人謝志忠及呂國華反應,但是均無結果,證人劉銹雲始於101 年3 月
5 日至宇辰公司,與證人李世祥討論宇辰公司所出售之觸控玻璃並無排線,是有瑕疵,要求退貨等情,業據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李世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且有證人劉銹雲、謝志忠與宇辰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呂國華為何得自宇辰公司處取得未含有排線之觸控玻璃(下稱系爭觸控玻璃),以交付證人劉銹雲?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作證時,雖均證稱:是分別於100年2 月、6 月,以2 萬元、1 萬5000元,共3 萬5000元向被告買的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104 頁至第
105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證人呂國華前開所證是否為真,自是本院審認之重點。
(二)證人呂國華證述系爭觸控玻璃是以3 萬5000元購買乙情,並不足採:
1、關於證人呂國華為何會至宇辰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且其購買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交付被告之3 萬5000元係向被告接洽購買報廢玻璃的錢,報廢玻璃與玻璃排線廢棄物料是不同的東西云云(參他字卷第61頁);嗣又證稱:當時被告告知我系爭玻璃已經報廢,原有的功能還有,但是排線必須要剪掉,被告說排線剪掉的話就算是報廢品,不過玻璃含有「銀膠」的材質,就算玻璃不能用,銀膠洗出來能夠再利用,我將這情形告知謝志忠及劉銹雲,他們有同意,我就將3 萬5000元分2 次交給被告,先給
2 萬元,後給1 萬5000元,約於100 年2 月、6 月間。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有這樣一批貨,數量大概是35箱,我第1 次載了有20個木箱,第2 次載了15個木箱,1 個箱子算1000元,我認知那些東西是不能用的東西,前次詢問才稱是廢玻璃,但被告有向我強調裡面含有銀膠,且有些是堪用的,要自己測試並將排線剪掉,之後再跟宇辰買排線。我給的2 次錢,被告都用筆記本把錢夾起來然後帶走,再開出貨單給我,但是出貨單沒有留存云云(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間,有以群鑫科技名義向宇辰公司購買未含有排線的玻璃,當時是向吳燕玲購買,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就打電話去問,一開始不是先交易玻璃,我們是先買銀膏,完成交易後,後續被告說她還有一些碰觸玻璃上面含有一些銀膏問我要不要買,我回答說好,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主動跟我提這件事情,應該是被告主動跟我提,不然我也不會知道,當時問的時候是在被告公司內,我直接反應被告就是代表他們公司,交付玻璃當時被告有在場,她有在場指明說是哪一堆、哪一些貨物,通過公司的門口,要有警衛許可,需要開放行條,是被告開放行條給我,我有交付購買的款項,我記得我分了兩次,多少錢忘了,正如偵查中所證是將三萬五千元分兩次,第一次交付兩萬元,第二次交付一萬五千元,都是在宇辰公司頂樓的會議室交給被告,當時沒有攝影機也沒有錄音機,被告說這個會議室很好,這筆三萬五千元就是購買玻璃的款項。我要去載運貨物時,我和被告及一個姓朱的經理在頂樓談,談完後,是該名姓朱的經理帶我到一樓的貨運存放區告訴我要載運的貨物是哪一批,貨物要載完我要離開時被告有出現拿放行條給我。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興趣要購買報廢玻璃時,有講到好的部分,就是成品、良品,良品壹片是幾十塊美金,但是我忘了,如果說買良品每片她要一塊錢美金,報廢品她就看我的意思,即這批玻璃的價金是隨便我要支付多少價金都可以,這批玻璃是用木箱包裝,總共載了五、六十箱跑不掉,有超過沒有減少,好像是用十噸、或八噸八的貨車在載。交付的三萬五千元是載之前給,這是該行不成文規矩,每次載之前就要把當時所載的數量的錢交付。交付現金時,有特別訊問被告該處有無攝影機和錄音機,是因為我有問被告我需不需要跟公司買,被告說不用,我說不行,不用跟公司買的話也需要意思一下,也是要花一些錢算是謝謝被告提供這批貨物給我,所以才詢問被告交付錢的地點有無攝影機和錄音機,因為伊知道這筆錢見不得光,被告不可以開任何收據、單據給伊。跟被告交易3 次,第一次是交易銀膏、第二次是軟排線、第三次是碰觸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是證人呂國華為何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其於檢察事務官稱是因為系爭觸控玻璃「含有銀膠的材質,銀膠洗出來能夠再利用」,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是因為系爭觸控玻璃「含有一些銀膏」,所述已有所不一;且就購買的數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第1 次是20箱,第2 次是15箱,共35箱,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5 、60箱跑不掉,有超過沒有減少,互有出入;至於購買之金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每箱1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是看證人呂國華的意思,復有差異,是證人呂國華就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之理由、數量及價金等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同,其稱是以3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次查,證人呂國華之所以會將系爭觸控玻璃交付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是因為受證人謝志忠之委託,業據證人呂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是委託證人呂國華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業據認定如前,而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復據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系爭觸控玻璃顯不符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所需,證人呂國華竟仍交付於證人謝志忠、劉銹雲,顯有背於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委託。至於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有將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但仍有銀膠或銀膏成分告知謝志忠及劉銹雲,而得渠等同意才購買云云(見他字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證人劉銹雲、謝志忠分別於100 年2 月、6 月交付證人呂國華2 萬元及1 萬5000元,是委託證人呂國華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以製造相關電子的山寨產品,業經認定如前,是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顯非證人謝志忠、呂國華所需,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是否會同意改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誠有可疑;且參酌前開證人劉銹雲與宇辰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7 頁),證人劉銹雲在證人呂國華第1 次交付之觸控玻璃並無排線,向證人呂國華、謝志忠反應,證人呂國華、謝志忠均未有正面回應,直至100 年端午節前夕證人呂國華方跟證人劉銹雲表示可買第二批貨,會有排線,一定要證人劉銹雲買,因為證人劉銹雲當時有現金20萬元在證人呂國華處,只好答應證人呂國再買第2 批貨,而給證人呂國華1 萬5000元,但證人呂國華之後交付之觸控玻璃仍是沒有排線,無法使用,更徵證人呂國華前開所證並非事實;末以,證人謝志忠、劉銹雲若確有同意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渠等自無可能再於100 年6 月取得系爭觸控玻璃後,於101 年3 月5 日、16日至宇辰公司,向證人李世祥表示系爭觸控玻璃並無排線,是有瑕疵,要求退貨,是證人呂國華證稱購買無排線之系爭觸控玻璃有得謝志忠、劉銹雲之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末查,證人呂國華雖一再證稱交付3 萬5000元以取得系爭觸控玻璃,然其在本院亦證稱其曾詢問被告系爭觸控玻璃需不需要向宇辰公司購買,被告表示不需要,因其認為不用跟宇辰公司購買,也應花一筆錢算是謝謝被告給其該批觸控玻璃,而其交付現金給被告時詢問該處有無攝影機或錄音機,係因該筆錢見不得光,被告不可以開給其任何收據云云,倘證人呂國華前揭證述為真,衡情其自當據實以告,要無隱瞞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理,惟證人呂國華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被告開出貨單給伊,但出貨單並未留存云云(參他字卷第105頁),與其在本院證述被告不能提供任何收據迥異,且證人謝志忠、劉銹雲其後仍以購得存有瑕疵之系爭觸控玻璃向宇辰公司要求退還價金,益見證人謝志忠、劉銹雲對前情顯然一無所知,則證人呂國華雖受證人謝志忠、劉銹雲之委託欲購買有排線之觸控玻璃,非但未購入合於受託購買之商品,竟在被告告以宇辰公司另有一批報廢、但含有銀膠或銀膏之玻璃時,在被告表示無庸向宇辰公司價購時,仍逕支付3 萬5000元予被告,實甚可疑。況依證人呂國華所證,其交付3 萬5000元給被告時,僅有其與被告2 人在場,益見本件除證人呂國華之單一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收受證人呂國華交付之3 萬5000元現金,而系爭觸控玻璃之取得經過,證人謝志忠、劉銹雲既均未參與,其等所稱向宇辰公司以3 萬5000元購買系爭觸控玻璃,價款係交付被告乙節,無非聽聞證人呂國華所述,衡之證人呂國華前後所為證述,不僅非無瑕疵可指,亦難謂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本院實難逕採其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李世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所收之
3 萬5000元並未繳回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127 頁),但是據證人李世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前,我只知道被告說有廠商願意免費處理,被告離職後到劉銹雲打電話來找我時,我才知道他們是用錢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李世祥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有收證人呂國華交付之3 萬5000元,乃是因為證人劉銹雲至宇辰公司反應系爭觸控玻璃為瑕疵品,要求退貨,方得以知悉;然證人劉銹雲之所以會認為系爭觸控玻璃是被告出售與證人呂國華,則是因證人呂國華之告知,是證人李世祥前開所證被告有收受3 萬5000元,無非是由證人劉銹雲輾轉得知,而證人劉銹雲亦係經由證人呂國華所述始認被告收受3 萬5000元,是證人李世祥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 萬5000元之事實。
(四)又證人朱德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在宇辰公司是資材部經理,因為廢玻璃是事業廢棄物,以前的作法是有證照的公司幫我們把所有的廢棄玻璃運出去,但是我們必須付錢給處理廠商一筆錢,請他們處理,但是如果透過呂國華處理的話,等於我們賣給呂國華,還可以收一筆錢回來,因為我們那些玻璃裡面有銀膠,呂國華他可以把這些銀膠處理出來,這些也是貴金屬,他認為幫我們處理玻璃出來的銀可以超過他處理的費用,呂國華會給我們一筆錢,這筆錢是根據玻璃的公斤數去換算多少錢給我們,這些玻璃可以轉賣給大陸的廠商,呂國華也可以得到錢。當時這件案子,我們處理到多少公斤多少錢之後才會透過吳燕玲,例如採購單等等的處理方式,因為他跟我們買可能要有發票,我們收到錢也是要入帳,在這一件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當時透過業務去進行入帳、出帳。呂國華到公司去是由吳燕玲帶同介紹給我認識,當時吳燕玲說呂國華可以處理這些玻璃,要我拿一些玻璃給呂國華看,看他們是否可以處理這些,在我將公司廢棄玻璃拿給呂國華看之後,呂國華跟我說這些玻璃金屬部分可以提煉出來賣,玻璃部分他可以出售,所以呂國華主動提出可以提供一筆錢,就呂國華想要購買後段生產線打下來的廢棄玻璃可以提煉銀的部分及出售玻璃部分,我確定有跟李世祥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背面),是據證人朱德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朱德良是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呂國華,並知悉證人呂國華願無償處理廢玻璃,而在其提出廢玻璃給證人呂國華看之後,證人呂國華認為廢玻璃有銀膠成分,可以提煉出貴金屬銀,縱使沒有銀膠之透明玻璃亦可賣至大陸,而願意出資購買,至於價錢是以公斤計,證人朱德良有將證人呂國華之意見告知證人李世祥云云。然證人呂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均是證稱其是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至於購買金額或是以箱計,或是視證人呂國華意思,證人呂國華並未證述有向證人朱德良表示願以重量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之情,是證人朱德良就此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此外證人李世祥是在被告離職後,劉銹雲打電話找伊,才知道證人呂國華是用錢買系爭觸控玻璃,亦據證人李世祥證述在卷,是證人李世祥顯在證人劉銹雲至公司反應前並不知證人呂國華擬買系爭觸控玻璃之情,但是證人朱德良卻證稱確定有將證人呂國華擬購買廢玻璃之情告知證人李世祥云云。且倘被告意在獲取該批觸控玻璃之對價,其除必須向證人李世祥隱瞞證人呂國華願意支付對價購買之實,尚須向證人呂國華言明宇辰公司無法就此批觸控玻璃開立發票,並取得證人呂國華之同意,若本件確係證人呂國華深知前情,仍願交付被告3 萬5000元,亦因此未要求取得宇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證人呂國華更無可能對證人朱德良表示願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觸控玻璃,此舉無異悖於其與被告之約定,並足使宇辰公司其他人員得知證人呂國華並非無償處理系爭觸控玻璃一事,證人呂國華既證稱其知悉交付被告之3 萬5000元見不得光,衡情亦無可能就價購系爭觸控玻璃之細節,向證人朱德良多所透露。是證人朱德良所證情節,與證人呂國華、李世祥之證詞亦多所扞挌、難以勾稽,猶難以其所證,遽認證人呂國華所證交付3 萬5000元予被告係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證人呂國華證述有以3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並且交付被告3 萬5000元之情,難認為真,又證人李世祥、朱德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以3 萬5000元出售系爭觸控玻璃與證人呂國華之情,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依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證人呂國華就其是否有以3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觸控玻璃此等對於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3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有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5頁),則證人呂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是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宜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