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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欽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邱顯欽前與代號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女)有感情糾紛,代號0000-0000C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 男)與A 女係叔嫂關係。邱顯欽因其與A 女間之感情糾紛,誤以為C 男係A 女之男友,而於99年3 月24日下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不要接近A 女、不要和A 女住在一起,不然你就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被我遇到」之加害身體之恐嚇簡訊予C 男,致使C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C 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與A 女間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被告於前案事實所涉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證人A 女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

A 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傳簡訊恐嚇

C 男,反而是C 男曾帶十多人到伊辦公室砸東西恐嚇伊,又

A 女與C 男係親戚,其所證不可採信,應由C 男提出簡訊照片證明伊確有傳簡訊恐嚇C 男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9年3 月間,因其與A 女間之感情糾紛,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A 女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100 易510卷一第198頁),自足憑信。

(二)又被告上開恐嚇C 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概是99年3 月底的時候,我有收到被告傳的簡訊。簡訊內容是被告要我小心一點,要我不要離我嫂子太近,不然我出門時要我好看。因為我已經換手機了,簡訊內容已經不在了。我當時看到簡訊內容覺得很生氣,也有害怕,但是我沒有報警,我只有告訴我哥哥這件事。被告傳了很多通簡訊給我,這只是其中一通。」等語(見99偵16121 卷第108 頁)、「99年3 月底我有收到被告傳的簡訊,但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很多支門號,我不記得被告是傳到哪一支門號,被告之所以會有我的電話號碼是因為被告去我嫂子A 女在敏盛醫院工作的辦公室內偷拿A 女的手機,當時他看了電話裡面的號碼以為我是A 女的男友,他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是假稱他自己要向我買郵票,我覺得很奇怪,想說他怎麼會有我的電話,而且還知道我在賣郵票,後來我嫂子問我是不是有人打電話要向我買東西,我才知道被告和A 女之前有發生糾紛,隔沒多久我就接到被告傳來的簡訊,內容就是叫我不要接近A 女,也不要跟A 女住在一起,如果我接近A 女或和A 女住在一起,我就要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被他遇到。我收到被告傳的簡訊會害怕,因為被告知道我們住在哪裡,也知道A 女在何處上班,我就不太敢出門,我有將收到被告簡訊的事情告訴A 女,後來A 女為了和被告的其他糾紛有報警處理,我也有跟警察講到此事,後來法院才傳我開庭。A 女去報警前並沒有想到叫我要把簡訊的內容留下來,報警時被告之前傳的恐嚇簡訊就已經刪除了,報警後我收到的恐嚇簡訊我想說都已經報警了,日後要到法院講,所以也沒有保留,至於被告稱我去他辦公室找他,當時我並沒有砸他的辦公室,我只是踢他的門,被告也是等警察來才開門。」等語(見102 偵18286 卷第

23、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認識我嫂子,然後要接近我,被告知道我有在玩郵票跟錢幣,被告就跟我買。我嫂子說,被告好像是偷拿我嫂子的手機,然後看裡面的電話簿,得知我的電話打給我,因為我常打給我嫂子,被告以為我是我嫂子的男友,所以被告取得我電話之後,就想要接近我,想要了解我是誰,沒想到我是我嫂子的小叔,之後我覺得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在賣郵票跟錢幣,為何我剛開始賣就會有人知道,後來我嫂子問我是不是有人打給我說要買郵票,我說有,然後問我嫂子那個人是誰,我嫂子就叫我不要接近那個人。被告在那之後還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都是恐嚇叫我不要接近我嫂子,被告一直認為我是我嫂子的男友,叫我不要跟我嫂子住在一起,要不然就叫我小心一點。我收過這樣的簡訊應該有

三、四次左右,但簡訊沒有保留,當時我覺得只是恐嚇而已,我不知道被告跟我嫂子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我就沒有留下簡訊。我看到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有被恐嚇的感覺,有時候不敢出門,出門的時候提心吊膽,怕被告來找我麻煩。後來我有拿簡訊給我嫂子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簡訊應該是在3 月24日下午收到的。被告會用不同手機打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用何手機傳簡訊給我。我當時使用的手機號碼忘了,因為我換過二、三支號碼。」(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我在99年3 月24日下午收到那封簡訊的時候也有感到害怕。99年3 月24日下午收到這封簡訊的時候,我有去找我嫂子,我記得我有給我嫂子跟我哥哥看這封簡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C 男之兄嫂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24日凌晨,我上大夜班後沒有多久,被告打電話給我先生,被告告訴我先生,他跟我發生性關係,電話講了蠻久的,大概有半個小時,還跟我先生說我跟我公公及小叔與其他男子都發生性關係,要我先生管好我,他說他管不了我,因為當時我要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是一直通話中,後來撥通了,我先生就告訴我,他剛剛接到一個男子打電話給他,我心裡直覺道是被告打給他的,隔天下午我公公及我小叔都有收到被告傳的簡訊,被告傳給我公公的簡訊內容,大概是要他不要再跟我去汽車旅館,簡訊我公公有給我看,我看了很生氣,就把這通簡訊刪除,被告傳給我小叔的簡訊內容,也是要他不要再跟我有任何關係,不然要對他不利的話,簡訊我也刪除了。我小叔收到簡訊後,就打電話給我先生,99年3 月24日下午我小叔就與我先生一起去被告的辦公室找被告,找被告問清楚,被告有承認他有傳簡訊給我小叔、公公,被告一直跟我先生說,要他去查我的通話紀錄,說我有跟小叔、公公及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我是在99年3 月25日凌晨報案。被告傳那二通簡訊給我公公及小叔,但是簡訊內容已經被被告刪掉了。」等語(見99偵16121 卷第53頁)。上開證人關於C 男收到恐嚇簡訊之經過、內容等節,互核相符,此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從來沒有傳簡訊給C 男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傳給告訴人小叔的傳訊內容:『你明知他是你的嫂子,我故意認識你就是要知道你有沒有跟嫂子發生性關係,結果也知道你們有發生關係,甚至在我面前你都主動約你嫂子出門,還開你哥哥的車子,這樣的事情你也做得出,你到底要不要臉,你到底是不是人呀,希望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對你嫂子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99偵16121 卷第62頁),是被告確曾傳簡訊給證人C男。益見被告為掩飾本件恐嚇犯行,而否認曾傳簡訊給C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從未傳簡訊給C 男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C 男所供有出入,且A 女係C 男之親戚,所證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綜觀C 男前後指證,關於被告傳恐嚇簡訊給伊之原因經過、簡訊內容等主要情節,其證述內容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關於被告傳簡訊給C 男之時間、被告及C 男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雖

C 男已不復記憶,惟證人C 男於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4年餘之久,又被告當時曾多次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恐嚇C 男,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故證人C 男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C 男於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筆錄後,已能記起被告傳送本件恐嚇簡訊之時間及經過情形,並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與證人C 男並無怨隙,衡情C 男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被告恐嚇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之理。況C 男係因將恐嚇簡訊給A 女看,經

A 女報警因而揭露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C 男證述明確如上,核與A 女證述情節相符,應認真實。苟C 男有意陷被告入罪,其大可直接向警方告訴,豈會經由前開輾轉方式而披露被告犯行。足見證人C 男、A 女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3.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24日下午,傳送內容為「你不要接近A 女、不要和A 女住在一起,不然你就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被我遇到」之簡訊,核上開通話內容,寓有若C 男再與A 女見面,預告將危害其身體之意思,該內容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且告訴人C 男確因被告上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據證人C 男結證明確如上,則被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昭然。

4.雖被告另辯稱:C 男曾帶十多人到伊辦公室砸東西恐嚇伊,伊才係被害人云云。然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本案犯行與告訴人是否有另外恐嚇被告本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因此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正當,否則國家法治秩序將淪為空談,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90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94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內容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C 男內心所受恐懼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