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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祥

林美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陳薇羽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玉、陳薇羽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共二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祥無罪。

事 實

一、呂志祥(被訴誹謗罪部分無罪,詳如下述)為呂志宏之胞兄,林美玉則為呂志祥之配偶,陳薇羽為渠等之友人,呂志宏與林美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美玉、陳薇羽與呂志宏間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均明知林美玉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網頁「真相的部落格」(網址:http://hapin1229.pixne

t.net/blog/post/00000000)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玉提供BMW 車輛照片一張及上開部落格帳號、密碼予陳薇羽,陳薇羽則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林美玉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撰寫刊登附表編號1 之文章,且於內文中張貼林美玉所提供之前開BMW 照片,用以影射呂志宏假藉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斂財並供己購買豪華轎車使用,足以毀損呂志宏之名譽。

(二)均明知林美玉於雅虎奇摩部落格開設可供公眾閱覽之網頁「這是我的部落格」(網址:http://t w.myblog .yahoo.com/sophia-cho63/)未設限,不特定人均可點閱其內容,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美玉提供上開部落格帳號、密碼予陳薇羽,陳薇羽於100 年1 月29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林美玉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發表附表編號2 之文章,標題為「無極慈善堂兼差觀落陰工程師呂志宏紅到日本show me the money 就對了」,而於該文章記載「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也沒辦法滿足我」、「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oremoney 」、「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等文字,並張貼呂志宏之照片,及加註「show me the money 」字樣在照片上,以影射呂志宏藉由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斂財,以此方式毀損呂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呂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就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業已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命令,認原處分書未就疑點逐一查證澄清,即逕行偵查終結,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而就全案發回續查,有前開命令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坦承上開二部落格為其所申設,有提供該

BMW 照片一張及上開二部落格之帳號密碼予陳薇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聽我先生跟我說告訴人呂志宏好像有換車,且我在桃園慈善堂附近的停車場看到他太太趙夢萍站在BMW 車輛前跟保險員談事情,加上告訴人有崇尚名牌的習慣,我猜測他已經換車,我只是傳BMW 照片給陳薇羽,猜測告訴人已經換車,陳薇羽寫的附表編號1 這篇文章有丟連結給我看,但我不記得我有無看過。附表編號2這篇文章陳薇羽寫完後有丟連結給我看,事先有無跟我商量我忘記了,因為陳薇羽只是事實陳述,我看完也沒有什麼意見,我透過陳薇羽知道有些人有給她到桃園無極慈善堂代觀、問事的錄音檔,她還有拿代觀問事報名資料表給我看,我知道有些人受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林美玉雖曾提供照片給陳薇羽,但林美玉不知陳薇羽將撰寫附表編號1之文章,自不得徒以林美玉提供照片即認為林美玉亦有誹謗告訴人之意。且該篇文章是提及告訴人之「品味」,並未指稱告訴人有購買BMW 車輛之行為,而欣賞或購買BMW 車輛並非足以毀損名譽之事。㈡告訴人前於mobile01網站,以e_brianlu 之名義,表示其目標車款為Benz CLS 350,亦曾表示想買BenzC220,告訴人本身駕駛Audi A3 車款,而林美玉前於桃園無極慈善堂附近之全聯停車場發現一BMW 車輛長期停放該處,又見告訴人之妻在該車前與保險人員交談,並對該車指指點點,且亦聽聞呂志祥轉述告訴人三姐稱告訴人換了進口轎車,又因告訴人一向喜愛幸運數字,該BMW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諧音就是發發),綜此,林美玉確有理由相信告訴人係以BMW 車輛為目標車款。㈢又告訴人所經營之桃園無極慈善堂本身有對外收費之事實,且告訴人代觀、神像開光等能力均遭人質疑,故起訴書謂林美玉發表附表編號

1 所載文章影射告訴人假借經營無極慈善堂斂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義,顯屬無據,且告訴人之妻為桃園無極慈善堂之靈能法務總執事,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無極慈善堂,名下有BMW528i 車輛,可見告訴人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獲利頗豐。㈣附表編號2 之文章,林美玉係對於告訴人於網路所發表之「可否請問一下,要買什麼品牌才算有taste 呢?這幾雙可是LV09年夏季新款鞋,您的意思是說LV設計師腦袋有問題」、「Brian 決定痛下殺手直奔晶華酒店,將躺在斐儷珠寶晶華店的公司貨Vertu Ascent敗回家」、「德國相機超級名牌LEICAD-Lux2 實機及試拍」發表意見或評論,不在誹謗罪處罰範圍。㈤告訴人前於mobile01網站,發表文章表示其度蜜月購買精品包括Ferragamo 太陽眼鏡、鑰匙圈、Burberry Pol

o 衫、LV運動鞋、拖鞋、零錢包、長夾、皮帶、名片夾、男用皮帶、短夾、Murano水晶杯套組、Gucci 披肩,亦曾發表文章炫耀其有IBMT42P 筆記型電腦i 、SEW9000 、Vertu Ascent、Nokia8800 、MotoV3i 手機、mio A201、GarminC320

GPS 、萊卡D-lux2、Canon5D 相機,並曾發表多篇有關進口車之文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Vertu Ascent手機高達15萬元,顯見告訴人向有誇耀消費能力之行為,確有高度之物質慾望,附表編號2 文章所稱告訴人有「一堆的慾望」確有所本。又告訴人於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後,於101 年間購買BMW528i 轎車及價值近1,600 萬元房屋,且告訴人亦證稱:每月收入可達3 、40萬元等語,可見告訴人確因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而有豐厚獲利。㈥證人謝曉萍、張柏如均證稱告訴人要求信眾購買往生錢,每人基本消費5 千元。又曾於桃園無極慈善堂擔任義工之黃薇婷表示很多人會在桃園無極慈善堂燒往生錢,其本身也花6 千元燒往生錢,告訴人辦法會一次索價6 千元,有志工因辦法會花費3 至5 萬元,另同樣擔任志工之王穩昌亦表示桃園無極慈善堂月入數十萬元、志工有為舉辦法會而積欠卡債,其亦花費15萬元,均可見附表編號

2 文章所稱告訴人要求信眾買往生錢,每人基本消費5 千元為事實。訊據被告陳薇羽固坦承有發表附表編號1 、2 文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之文章,我只是事實的陳述,因為林美玉跟我說告訴人換了車,所以我才發表。我發表附表編號2 之文章,是為了要提醒他人注意,因為告訴人現在有經營一家公廟道場,他用一種蠱惑人心的手法,不斷用冤親債主、往生錢、說人家的運勢不順遂、因為靈界有一堆蛇在影響運勢等讓人家害怕的字眼,讓他人恐懼,我要告訴大家要小心注意,有個辨別的管道,告訴人不斷用媒體、網路行銷自己的公廟,我對他的手法不認同,我是提醒他人不要上當受騙,以免被宗教斂財,很多人跟我說他們害怕與不安,我加註「show me the money 」是為了跟大家說他要很多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美玉確有申設上開「真相的部落格」(網址:http://hapin1229.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這是我的部落格」(網址:http://t w.myblog .yahoo.com/sophia-cho63/),並將二部落格之帳號、密碼及BMW 照片交給被告陳薇羽,由被告陳薇羽在上開二部落格分別張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玉、陳薇羽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有Yahoo 奇摩公司100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上開網站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9頁、第50頁、第52頁、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附表編號1 、2 文章係分別張貼在被告林美玉所申設之上開二部落格,此已如上開所述,被告林美玉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 、2 文章是陳薇羽個人行為,與林美玉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薇羽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這些文章是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文章,所以我接受林美玉授意,將這些文字、文章轉貼在林美玉的部落格,而且轉貼這些文章也是林美玉授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 文章是我們討論後決定要發表,BMW 照片是林美玉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落格的帳號跟密碼是林美玉提供,她也知道提供部落格的用途為何,這是我們共同討論後決定去申請部落格來寫文章,在發表編號1 、2 文章過程中,我們有諸多的討論,有時透過MSN ,有時透過電話,我發表文章後都會丟連結給她看,因為是使用她的部落格,都會讓他們知道我寫的是什麼東西,並經他們同意,附表編號1 文章林美玉看過後,認為我應該寫更激烈一點,附表編號2 文章她也有看過,她看了沒有意見,就表示她同意了,林美玉也會要求我就一些文字加以修改,附表編號

1 、2 文章我是在發表文章後立刻轉貼給她看,如果不合就可以馬上刪除,她交付部落格密碼跟帳號給我發表文章,應該是一方面想讓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斂財,一方面想要利用我幫她出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反面至23

1 頁),且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先生呂志祥跟告訴人在2009年年底那時候有訴訟,我的心情受到影響,就把我所認知有關他們訴訟間及網路上搜尋到關於告訴人之前接受媒體採訪的一些言論或表現,請陳薇羽發表在上開部落格,我有提供帳號跟密碼,因我先生跟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我想把這些內容公開,我認為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我才同意陳薇羽發表附表編號2文章字句,附表編號1 文章是陳薇羽發表,我提供資料給她,編號2 文章內容是我從別人的網站轉貼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4、85頁)。足見因同案被告呂志祥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已生有齟齬,被告林美玉、陳薇羽討論後,方由被告林美玉申設上開二部落格,將帳號、密碼交由被告陳薇羽以發表有關告訴人之文章,而附表編號1 、2 文章事前確實經過渠等二人討論,並由被告林美玉提供資料,交由被告陳薇羽發表甚明。另再參以被告林美玉與被告陳薇羽間MSN 對話內容,於

100 年5 月30日,被告林美玉向被告陳薇羽表示「我來寄給你,你若是要PO,要把車號塗掉喔,不然會被告」、被告陳薇羽回稱「我會PO在真相那,我知道」,繼而被告林美玉再表示「照片寄了..( 車牌) 是挑過的,這是他的習性,都會去挑號碼」,於100 年6 月7 日被告陳薇羽丟一連結網址給被告林美玉,表示文章重新修改了,被告林美玉即稱應該要模糊車號,可以用「**88-*2 」或「**88-A* 」,被告陳薇羽詢問「其他內文上應該ok吧」,被告林美玉就回答「相機那個連結連不過去耶,會出現發生錯誤了... 可是手機的可以,是不是那邊的網站關掉了」,經被告陳薇羽稱告訴人mobile那篇去義大利買精品文章關掉了,被告林美玉答稱「會怕喔,會怕就好」,於100 年6月14日,被告林美玉表示「就是要我們去踢翻這些,你想看看,一個人最最最起碼就是5000千起跳,以你來說好了,你平時一個月會花到五千嗎」、「這些錢可能是他們一個月的生活費,所以阿,我很不爽,一次就敲人家那麼多,有沒有想過人家生活是不是過的去」,有卷附MSN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3至15頁),可證附表編號1、2 文章,被告林美玉確實知悉,且由其與被告陳薇羽討論修改文章、事後聽聞告訴人關閉mobile文章即表示「會怕就好」,且認為「就是要踢爆消費起碼5 千元」等情觀之,更徵被告林美玉對於被告陳薇羽發表上開二文章與其內容登載顯為認同,其與被告陳薇羽具有意思合致,應可認定。

(三)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310 條不罰事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涉有誹謗罪嫌。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非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護之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辯以附表編號1 之文章,僅是表示告訴人有欣賞

BMW 車輛之品味,並非指稱告訴人有購買BMW 車輛之行為,並無誹謗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內容敘及「上面是以前的寵物,中間還有台AUDI,現在的品味則是自從經營了桃園無極慈善堂後,高級運動首選BMWX... 小改款新臺幣326 萬元起,正式發售」等文字,一般人閱讀該文章內容後,就「經營了桃園無極慈善堂後」與「現在的品味高級運動首選BMWX」、「新臺幣326 萬元起」間勢必然將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之意涵,係在指述告訴人經營無極慈善堂後,喜愛且因此有能力購買價格昂貴之進口車,甚有指涉告訴人貪財、斂財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顯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其名譽,亦屬甚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張貼上開內容,目的是在讓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貪財、斂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1 頁)明確。顯見被告林美玉、陳薇羽係基於惡意登載散布上開足認有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而非僅係純屬意見之陳述。其次,被告林美玉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文字內容,係因有相當理由確信,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被告陳薇羽辯稱:我是聽聞林美玉轉述告訴人買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過BMW 的車輛,我太太名下有Benz200CDI及BMW528的車輛,是在101 年7 、8 月間購得,購買前我或我太太並未告知任何一位被告,我太太名下的兩台車,是我太太付錢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10

3 頁、第104 頁)。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以100 年10月4 日北監車字第10000034897 號函稱:「台端(告訴人)函查名下車輛乙案,目前本所列管台端之車輛為3936-QU 號車,廠牌:AUDI、型式:A32.OTDI、96年10月30日登記所有」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108 頁),從而,被告所撰之附表編號1 文章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實可認定。而被告林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生之前有跟我說告訴人好像有換車的事情,後來我在桃園無極慈善堂附近之全聯停車場有看到他太太站在BMW 車輛前跟保險員討論事情,再加上他有一些崇尚名牌的消費習慣,所以我猜測他已經換車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林美玉告訴我告訴人換了BMW 的車子,我也不清楚他有無換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反面),顯見其等僅輾轉憑他人之道聽塗說,或見聞告訴人妻子站立於BMW 廠牌車輛前,未經向當事人求證,抑或以其他方式合理查證所欲指摘之事之真偽,且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揭主張內容為真正,逕主觀臆測告訴人因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而購買BMW 廠牌車輛,率爾發表上開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林美玉、陳薇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要無疑義。是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五)又附表編號2 所示文章內容提及「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GUCCI Ferragamo 」、「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都不能滿足我」、「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並於告訴人照片上加註「show me the money 」,而上開文字明顯指稱告訴人貪財、假以宗教代觀之名,行斂取錢財之實,含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辯護人雖另辯以:附表編號

2 文章,林美玉係對告訴人曾發表過之文章表示意見或評論,且均有所本云云。被告陳薇羽辯稱:告訴人都以冤親債主、往生錢、運勢不順等字眼使他人感到害怕,我是要提醒大家,以免被宗教斂財云云。然被告二人撰寫並張貼在前開部落格之文章內容係影射告訴人貪財、斂財,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觀問事現場報名1千元,金紙部分是自己去投功德箱,化解冤親債主有三種方式,是讓信眾自己選擇,一是手抄解冤咒、一是手折蓮花,這兩種方式都是免費的,最後我們才會建議往生錢,往生錢一疊300 元,要燒多少往生錢,由信眾自己擲杯,如果擲不到杯,要看個人誠意,買往生錢有時候幾百元,有時候幾千元,幾萬元也是有,但金額太高,信眾有時候也不會採用,如果不買往生錢,我們也不會用嚇他的方式讓他購買,我寫給謝曉萍的信並沒有暗示或慫恿她去買往生錢,如果以超經本方式處理,可能會拖長時效、效果不彰,意圖催促她購買,而且最後謝曉萍也沒有辦理,如果信眾委託我們用往生錢幫他辦理,我們就會幫他辦理,並提供照片給他們,但也有信眾不採用我們的方式,自己去外面處理都可以,沒有強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8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證人即信眾張柏如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去過桃園無極慈善堂問事,報名費是1 千元,我知道有能量往生錢,一疊有100 張,每疊300 元,依照每人冤親債主的數量不同,要購買的數量就不同,當時告訴人說我需要買幾萬元的往生錢,但我錢不夠所以沒有買,我的室友有買2 、3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信眾謝佩緹(原名謝曉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桃園無極慈善堂問事過,當時主要是問我奶奶的身體,代觀報名費是1200元,我知道有能量往生錢,告訴人要我們買來燒給冤親債主,他說我奶奶需要30疊,將近1 萬元,但我錢不夠,也沒有買,告訴人有說可以手抄經、折蓮花化解冤親債主,但我認為我短時間超不完3500本經咒,問完後,知道說要超經什麼的,覺得很徬徨,不知道怎麼解決,所以感到害怕,我不會覺得他們是在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卷三第76至78頁),顯見上開文章所載「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一事,係為不實之指述。又附表編號2文章內所載告訴人曾發表過之文章,僅係提及其購買精品之心得,被告恣意推斷、捏造、想像告訴人「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真是再多的錢都不能滿足我」、「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

ore money 」、「(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show me the money 」,並訴諸於文字,其動機顯係以其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至為明顯,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林美玉係基於善意為之。又觀此部分之內容表達,並非被告林美玉個人之意見評價,而係被告林美玉個人推測告訴人主觀意圖(貪財)及犯行(斂財),亦非前揭意見表達之保護範圍內,辯護意旨稱被告林美玉係善意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另觀諸被告陳薇羽所張貼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附表編號2 文章內容,通篇不啻提及告訴人貪財、斂財乙事,除被告陳薇羽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實外,且文字充滿人身攻擊、影射性,顯見被告陳薇羽恣意形諸文字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非在宣洩個人不滿,使告訴人難堪,不僅難謂有何善意,且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尤為灼然,被告陳薇羽辯稱發表文章是擔心社會大眾被騙云云,顯屬無據。

(六)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2 文章內所張貼之「show me themoney 」照片是被告林美玉提供,然被告林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張照片不是我提供的,是陳薇羽自己從網路上抓下來的,我在偵查中說是我提供,是因為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且被告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張照片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加註「show me the money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美玉、陳薇羽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美玉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美玉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美玉、陳薇羽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未經合理查證,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文章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廢話不多說啦for me more mone

y 」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志祥與林美玉及陳薇羽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呂志祥、林美玉授意陳薇羽,林美玉並提供相關圖片予陳薇羽,陳薇羽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林美玉所申設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sophia-cho63/),網站上,發表標題為「無極慈善堂兼差觀落陰工程師呂志宏紅到日本show me the money 就對了」,於本文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於照片上加上「show me the money 」字樣,及附註「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也沒辦法滿足我」、「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天底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之留言,以影射呂志宏藉由從事法師一職斂財,足以毀損呂志宏名譽。㈡呂志祥於100 年5月10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其向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之「呂志祥」帳號上,發表內容為「一、數典忘祖,連父母親的骨灰放置地都懶得去掃墓與超度了。二、不尊兄長,為達目的,不惜與親兄長對簿公堂!擾亂兄長上班情緒,惡意造謠!三、手足無情,親三姐身體欠佳,開刀至今從未給予關切,還奢談一些倫理道德,別笑死大家了! 四、膽大妄為,把祖師親傳弟子,視為無物,以嫡傳人自居! 騙騙外人尚可,只要慈善堂第一代弟子都知道,先父是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的!請別再以嫡傳子自居了,實在丟臉」之文章,足以毀損呂志宏名譽。因認被告呂志祥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辯護人雖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 文章所提及「以嫡傳子自居」部分,高檢署並未發回,業已確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高檢署是就全案發回續查,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呂志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 之文章,我是事後才知道,事前陳薇羽並無與我討論,我看過文章之後,有跟陳薇羽說不要照片連名帶姓發表出來,這樣會比較麻煩,附表編號

3 之文章,都是事實,每年頂福陵園有兩次大型法會,我母親在世時,曾說春天清明節費用我負責,秋天的中元節費用告訴人負責,但告訴人自從98年的中元節開始直到101 年的中元節都沒有付錢,也沒有去掃墓,我打電話問我三姐她跟我說告訴人都沒有去看她,是直到我發表這篇文章後才去探望,告訴人之前告我侵占、毀損、妨害名譽,且他跟無極慈善堂其他師兄師姐意見上不合,就想把其他人趕走。我本來是用我女兒呂萱萱的名義發表的,且沒有指名道姓,這篇文章只有我的好友可以看,告訴人非我的好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附表編號2 文章係陳薇羽個人行為,與被告呂志祥無關。㈡附表編號3 文章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且被告呂志祥係使用「呂萱萱」之名稱發表文章,第三人無從知悉該文章係指何人,可見被告呂志祥並無誹謗犯意,告訴人名譽並無受損害之虞。告訴人及被告呂志祥之父母親呂金虎、呂楊彩玉骨灰安置於林口頂福陵園,告訴人確實從未參與清明、中元超渡法會。告訴人曾對被告呂志祥提出加重誹謗、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曾以被告呂志祥侵占台北無極慈善堂為藉口發函給被告呂志祥所工作之兆豐銀行要求查扣被告呂志祥帳戶,兆豐銀行遂要求被告呂志祥說明。再者,告訴人三姐呂麗君因病住院開刀,告訴人於被告呂志祥發表該文章前未曾對呂麗君加以關心,此為呂麗君親口告知被告。又告訴人於被告呂志祥辭任台北無極慈善堂堂主後,即藉口洪俊勳、陳薇羽、林敬乾對告訴人態度不佳為藉口,開除三人堂籍,並解散台北無極慈善堂管理委員會、撤除副堂主職位、禁止信眾於台北無極慈善堂聚會,又呂金虎生前並未將觀靈術及符法傳授予被告呂志祥與告訴人,是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均屬事實。且告訴人藉媒體宣傳其觀靈法術,對外招募資金,並設立網站廣為招徠,其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等語。

五、經查:

(一)就張貼附表編號2文章犯行部分:

1.證人陳薇羽於警詢供稱:是林美玉授意我PO附表編號2 之文章這些文字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將我所認知關於呂志祥與告訴人間訴訟內容及網路搜尋到有關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的言論或表現請陳薇羽發表到部落格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呂志祥就該次誹謗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2.又證人陳薇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使用她的部落格,我都會讓他們知道我寫什麼東西,都會經他們同意,部落格是他們的,所以我發表文章前都會尊重他們,這是我們合意行為,我要發表之前都會丟連結給他們看,如果他們不滿意就會把文章刪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然其復證稱:附表編號2 之文章,是我們共同合意加上去的,我們是指我跟林美玉,這些文字內容,呂志宏知悉,但應該是我跟林美玉弄好之後,不知道是用MSN 提供連結給他看,還是林美玉跟他說的,我忘記呂志祥是否有參與謀議,我也不記得他事先是否知道我會寫這樣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28 頁反面、23

1 頁反面)。是由上開供述,頂多證明被告呂志祥事後得知陳薇羽有發表附表編號2 之文章,尚無從憑此推測被告陳薇羽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 文章所載文字,亦係被告呂志祥所授權為之,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呂志祥授意被告陳薇羽、林美玉張貼如附表編號2 文章所載文字之其他證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祥就張貼附表編號2 文章所載文字,與被告陳薇羽、林美玉間有犯意聯絡一節,尚乏證據支持。

(二)就張貼附表編號3文章犯行部分:

1.被告呂志祥有於100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12分許,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編號3 之文章等情,為被告呂志祥所不否認,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

2.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刑法中「公然」2 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張貼附表編號3 內容之文章,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然依被告臉書上有眾多好友留言回應,有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查(見偵查卷第54至58頁),該等特定多數人既均能瀏覽上開臉書內之留言,足認被告於上揭臉書內之留言,顯符「公然」之狀況明確。又被告呂志祥先前雖係以「呂萱萱」名義發表文章,有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29 頁),惟其亦供稱嗣後已將臉書帳號更改為「呂志祥」,且觀諸告訴人所列印提出之臉書頁面網路列印資料,其左上角登錄帳號為「呂志祥」,且上開文章中「慈善堂第一代弟子都知道」、「先父是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等語,已可使一般對無極慈善堂有所了解之信眾或弟子推知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是被告呂志祥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4.又告訴人為桃園無極慈善堂堂主,並曾接受新聞媒體報導而成為公眾人物,為被告呂志祥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報導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且告訴人為宗教工作者,宗教又以淨化社會、安穩人心為本旨,而其亦主張「宗教工作者,應以最高道德標準檢視... 低道德標準,還配傳道嗎」,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0至93頁),關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操守等事項,自攸關公共利益,應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受到外界更多關注及監督,其一言一行均動見觀瞻,難謂僅係一家之私,自應接受公眾之關切及評論。

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母過世後,我有參加過普渡跟掃墓,我有自己去也有跟被告一起去,但自從我經營桃園無極慈善堂之後,我就自己在堂上辦理普渡(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第27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函覆稱:「呂金虎、呂楊彩玉兩位亡者於民國98年3 月至100 年5 月共有5 次清明及中元法會皆有家屬劃撥款項參加,惟因98年度清明及中元兩次法會劃撥單本本公司已無保存,無法提供劃撥資料,另99年1 月至

100 年5 月間之三次法會由呂志祥先生劃撥款項」等語,並有劃撥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呂志祥所稱「連父母親的骨灰放置地都懶得去掃墓跟超渡」,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復證稱:我之前跟被告曾有訴訟糾紛,一個是台北無極慈善堂侵占案,一個是他毀損我房子的一個案子,另一個是張柏如變造私文書,我曾寫信給呂志祥說我會透過你公司的總部告知你,不然我直接去兆豐銀行找你,因為台北無極慈善堂的帳戶是在兆豐銀行,我當然就是要透過詢問他們公司或是去兆豐銀行詢問清楚,因為台北無極慈善堂的弟子有寫電子郵件給我說堂務紛亂、帳目不清,請我回堂查看,我回去查後發現帳冊很多都標示不明,我才會去銀行找他,而帳務資料放在呂志祥任職的銀行,我才會說是不是要去銀行找他請他提出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103 頁反面),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30 至340 頁),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與親兄長對簿公堂!擾亂兄長上班情緒」,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6.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三姐呂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4 月13日開刀,住院5 天,在我住院這段期間,告訴人沒有來看我,大概是出院後隔了2 個月才來看我,呂志祥在我開刀當天有來看我,我出院的時候有跟呂志祥說告訴人都沒有來看我,除了告訴人外,我兩個姊姊跟呂志祥都有來看我,告訴人之後帶補品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至182 頁)。依證人呂麗君所述,告訴人是在其出院後兩個月後來家裡探視,其出院後曾告知呂志祥告訴人在住院期間未來探望之事,則被告呂志祥於100 年5 月間發表系爭文章指稱「親三姐身體欠佳,開刀至今從未給予關切」,確屬有據。

7.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我86年退伍的時候長達1年的時間,載我父親往返台北路途中,我父親會跟我介紹觀落音,他有教導我一些概念,但是咒語是我後來自己背的,我沒有跟我父親的徒弟一起學法術,我父親沒有說過不讓我們兄第二人學法術。台北無極慈善堂曾經成立管理委員會,我也有參與組成該委員會之過程,但後來發現管理委員會接管的過程是堂務紛亂、帳目不清,所以我聯合其他繼承人一起要求改善、接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第28頁、第104 頁反面)。然證人即信眾洪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金虎是傳授我道法的老師,我從82年到87年跟著他學習,在呂金虎過世前,我在堂上根本沒有看過告訴人,呂金虎說過他的兩個兒子都很成材,一個在電腦界,一個在金融界,他有明白表示過不希望兩個兒子走上在廟堂學道法的這條路。告訴人在呂金虎往生前跟呂金虎的徒弟都沒交集,是往生後,我們請他們倆兄弟回來討回堂務才有交集,那時才由我們大師兄教導他們道法,之後因故,把堂務改為公堂,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師兄弟定期開會管理堂務,告訴人在大陸很長一段時間回來後,不瞭解這個狀況,就一意孤行,想把堂務拿回去自己經營,經大家阻止後,他換成說要當堂主,但是堂主的擔任要由大家開會同意,我們有召開會議沒有讓他當上堂主,告訴人就去找當時的房東要把房子拿回去,經我們跟房東協調,後來繼續讓我們租用,之後跟告訴人就沒有交集了,呂金虎當時是坐公車往返台北跟桃園,後期是呂志宏妹婿載他,在我們道法界,有區分再傳弟子、入室弟子、嫡傳弟子,所謂的再傳弟子不是由老師親自教,是老師教我們之後,我們再教別人,該人就是再傳弟子。入室弟子是稱入室門生,意思是指他已經入我們的門了,但還沒有學習法術,嫡傳弟子就是由老師親自教的,告訴人有經過我們教導,可以稱為再傳弟子。我沒有碰過告訴人開車載呂金虎往返桃園、台北,如果是平日時間接送的話,我就不清楚,呂金虎是說他兩個兒子都有很好的職業,而玄學是看不到、摸不到,未來的收入也不一定,所以他不讓他的兒子接觸道法,但呂金虎若私下教他兒子,我不會知道。告訴人從大陸回來說要接手慈善堂,因為他沒有經過開會同意就說要當堂主,且他直接到堂上來要把信眾繳來的錢全部帶走,我們就直接找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128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復有無極慈善堂管理委員會選舉照片、會議記錄,以及告訴人以無極慈善堂堂主名義發布將洪俊勳、陳薇羽、林敬乾於其接任堂主時態度不佳且杯葛繼任大會進行逐出師門及解散管理委員會、撤除副堂主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頁、卷二第67至74頁)。顯然「把祖師親傳弟子,視為無物」、「以嫡傳人自居」、「先父是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的」等文字,係被告呂志祥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所為,並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本,而故為不實指摘。又本案縱未能認定確有「先父是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的」之事實,然依上開情節,被告呂志祥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8.綜上,被告呂志祥於前述時、地,固於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3 之文章,並使用「數典忘祖」、「不尊兄長」、「手足無情」、「奢談一些倫理道德,別笑死大家了! 」、「膽大妄為」、「騙騙外人尚可」、「實在丟臉」等文字,惟自該等言詞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及意見表述,是被告呂志祥及辯護人辯稱其所述內容為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呂志祥所述上開言詞或使告訴人心感不悅,然其乃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發表言論,縱使該批評文字內容本身之用字遣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此乃憲法位階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所致。是以,依據被告呂志祥在臉書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以觀,既係本於被告呂志祥個人主觀上認其所聽聞者為真實,所提出之個人評論意見,縱令遭受評論之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就發表附表編號2 文章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志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發表附表編號3 文章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志祥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無故惡意攻訐謾罵之行為,或被告呂志祥陳述上開語句,係基於誹謗之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志祥有何誹謗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呂志祥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呂志祥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呂志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 │ │ │├───┼──────────────────────┼──────┤│1 │上面是以前的寵物,中間還有台AUDI,現在的品味│偵查卷第39頁││ │則是自從經營了桃園無極慈善堂後,高級運動首選│ ││ │BMWX... 小改款新臺幣326 萬元起,正式發售。 │ ││ │ │ │├───┼──────────────────────┼──────┤│2 │我要錢買更多更多的LV GUCCI Ferragamo │偵查卷第50頁││ │http://www.mobile01.comvtopicdetal.php?=3738│、第52頁 ││ │1=0000000 │ ││ │亂花錢!!!! │ ││ │而且老實說買的東西蠻沒有taste 的! │ ││ │尤其是鞋子這看起來只不過是為了買名牌而買名牌│ ││ │ │ ││ │e_Brianlu 底下回應 │ ││ │可否請問一下,要買什麼品牌才算有taste 呢? │ ││ │這幾雙可是LV09年夏季新款鞋,您的意思是說LV設│ ││ │計師腦袋有問題? │ ││ │那你的音響不要買名牌Bose不就好了,買路邊臺灣│ ││ │土炮不就得了,手機也不要買名牌NokiaN97,買買│ ││ │山寨機如何?何必亂花錢買名牌? │ ││ │ │ ││ │挖~好嗆辣的回話... 這就是大蝨阿~怕怕ㄋㄟ │ ││ │快看一堆的慾望真是再多的錢都沒辦法滿足我 │ ││ │http://www.mml.com.tw/forumfindex.php?action│ ││ │=forum_topicdetail&page=forum_topicdetail&f │ ││ │=257&t=55686 │ ││ │引述:Beian 決定痛下殺手直奔晶華酒店,將躺在│ ││ │斐儷珠寶晶華店的Vertu Ascent敗回家! │ ││ │ │ ││ │德國相機超級名牌LEICA D-Lux2實機及試拍 │ ││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4│ ││ │7&1=118203&p=1 │ ││ │2011年現在是肖想換這個囉M-Benz E250 │ ││ │ │ ││ │所以對於brian lu來說 廢話不多說啦 │ ││ │for me more money │ ││ │e_brianlu os: │ ││ │來吧!多接一些線上代觀,接一個收2000元(天底│ ││ │下有什麼比這個更好賺的無本生意)不夠撈那再來│ ││ │多一點往生錢吧!一個人保你買個十疊吧!基本消│ ││ │費就是每個盤子5000元啦,實在太好賺啦! │ ││ │. │ ││ │. │ ││ │. │ │├───┼──────────────────────┼──────┤│3 │一個不懂得去尊重別人的人~就算你當到大師也枉│偵查卷第58頁││ │然!!說的很好聽~是為了傳承法脈!!但事實上│ ││ │呢?一、背親忘祖~連父母親的骨灰放置地都懶得│ ││ │去掃墓與超度了。二、不尊兄長~為達目的,不惜│ ││ │與親兄長對簿公堂!擾亂兄長上班情緒,惡意造謠│ ││ │!三、手足無情~親三姐身體欠佳,開刀至今從未│ ││ │給予關切,還奢談一些倫理道德,別笑死大家了! │ ││ │四、膽大妄為~把祖師親傳弟子,視為無物,以嫡│ ││ │傳人自居! 騙騙外人尚可,只要慈善堂第一代弟子│ ││ │都知道,先父是不讓我兄弟二人碰法的!請別再以│ ││ │嫡傳子自居了,實在丟臉!! │ ││ │ │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