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因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曼哈頓社區」訪友,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社區,適有該社區住戶開啟大門外出,竟趁該社區大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該社區1 樓大廳內,詎因未得聯繫上友人,見該社區櫃檯無人在場,竟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社區櫃台抽屜內,由該社區管理員代為保管之文件及電話線1 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6 時許,因該社區保全員上午上班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遂向社區主任委員黃美珠報告繼而調閱大廳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察後,將竊嫌遺留在櫃台內之煙蒂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該型別與陳宣佑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屬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下稱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87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49頁、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起即有竊盜及盜匪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致歉,並經被害人表明該社區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易字卷第62頁),足認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