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錦富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錦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錦富係耀興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向謝金華、呂晉源、許翁美英、許秉忠等人,承租桃園縣○○鎮○○段○○○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園藝使用,而其明知同段714 地號土地係盧秋成與駱琴等人所共有、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管理,同段719-25地號土地係周春枝所有,又其並未承租同段719-5 、719-7 、719-26地號土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私自佔用,且上開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交通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未向北區水資源局合法承租,亦未獲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5 月中旬起,陸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 719-14 、719-25、719-26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方,並在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與桃園縣○○鎮○○街交界處,設置圍籬及鐵門,總計其竊佔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約達6,418 平方公尺。
二、嗣於100 年8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據報派員會勘,當場查獲簡錦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6 、719-7 、719-
26、719-38、719-39地號等7 筆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用地回填營建土石方,違規面積約8,700 平方公尺,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簡錦富,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簡錦富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繼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6 、719-26、719-38、719-39地號土地及同段719-23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回填營建土石方,違規面積約11,000平方公尺、3,537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6 日派員前往查勘結果,上開土地上仍堆置土方,並未恢復原編定使用,而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3 月26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6萬元、9 萬元之罰鍰,並均限簡錦富於3 個月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簡錦富仍不予理會,未遵照上開處分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
三、案經周春枝告訴及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簡錦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易字1324號卷第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錦富對其確有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26地號土地上整地、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置放鐵板暨設置鐵門、鐵皮圍籬,以及上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是受盧秋成委託在南興小段
714 地號土地整地、受呂雪妮及呂邱桂花委託在同段 719-5、719-7 地號土地上種樹、整地,並未在同段719-7 、719-25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雖有土石不慎掉落至同段719-25地號土地,但已於101 年5 月20日前移除恢復原狀,且其向謝金華承租同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已一併承租同段719-26地號土地,因謝金華表示該土地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始未載明在經公證之租賃合約書,另其已將該719-
13、719-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100 年5 月間起,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土方,並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門一節,業據證人盧秋成即南興小段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填土填到我的土地一半以上,我去看的時候,他才來找我,說那邊整片土地都要填高,會很有價值,我叫他回復原狀,但他不回復,我一直叫他不要填,他都不理我,後來才在100 年6 月17日簽約,簽約的目的是被告說要幫我把地填平,作檔土牆,但簽約之後,被告還是繼續填土,且越填越高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8 至209 頁);及證人呂邱貴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興小段719-7 地號土地是其與子女呂晉源、呂雪妮及女婿呂芳賓、媳婦謝金華等人所共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女兒呂雪妮及女婿呂芳賓所有之同段719-5 地號土地,更未曾拜託被告至上開土地整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及背面);及證人呂雪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配偶呂芳賓均未同意告使用其等所共有之南興小段719-5 、719-7 地號土地,719-5 地號土地前面有一部份變成水泥地,是遭被告弄的,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及證人謝贏誼即北區水資源局資產課課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間,經桃園縣○○地○○○○○區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人填土整地,請局裡核處,其是本案承辦人,到現場勘查時,有看到卡車載運土方進入上開兩筆土地,工作人員表示他們老闆是被告,101 年4 月19日,南興小段719-5 地號土地之地主申請鑑界,到場人是呂雪妮,周春枝也有在場,他們告知其倒土的確實是被告,當時就確認了719-13、719-14地號土地的界線是在哪裡,所以局裡就在101 年5 月7 日發文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但他還是沒有處理,101 年5 月18日,其會同交通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看到土地被開挖、填土,仍然沒有回復原狀,且以鐵門、圍籬封閉,其他地方無法通行。從發現上開土地遭佔用迄今,被告從未表示想跟國家借用土地的意思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證人周春枝即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年底時,看到被告在其土地旁之鄰地整地,在南興小段719-5 、719-
13、719-14、719-38鄰近道路土地部分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禁止人、車進入。其有在719-25地號土地上靠近道路旁豎立告示牌,表明該塊土地為私人土地,被告當時還沒佔用到其土地,等101 年2 月份再去看時,土石已經慢慢堆積上來,其請鎮民代表到現場勸被告不要在土地上傾倒廢土,但他還是一直傾倒,且將其柚子樹砍掉作為道路通行。101 年
4 月7 日,其有勸被告將廢土移走,他還是沒停止傾倒,到
101 年4 月19日,地政機關鑑界完,確認被告的土方越界後,有請他簽下切結書保證將廢土清除,將其土地恢復原狀,並設檔土牆,以免石頭掉到其土地上,但每次去看,發現都還是沒有清除,反而廢土越來越多,不到一個月,其土地又遭被告挖了一個直徑約2 公尺的洞,101 年5 月9 日,其過去看時,被告還是繼續挖,說時間沒到,他會做好,到 101年6 月6 日,其再去看,發現不但土石沒清除,反而更多,被告還在道路上設立鐵門。其有實際丈量被告在土地上堆置土石的高度,約8 公尺等情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66至6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以及證人許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均證稱:除了將南興小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之外,並未將同段719-26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00 年5 月間開始,有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26地號土地上整地,有在同段719-7 地號土地種植黑松、五葉松,有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置放鐵板,並因種植盆栽,欲防止他人進入,而在該719-5 、719-13、719-14、719-38地號鄰近道路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等語屬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8至2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714 、719-5、719-7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92至104 頁、第12至115 頁)、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143 至144 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 年3 月7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10至13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 年5 月7 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38至39頁)、桃園縣00000000 00 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紀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32至36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 年10月16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航照圖1 張(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向謝金華、呂晉源、許翁美英、許秉中等人承租南興小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1 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5至47頁),周春枝所提其土地遭被告砍樹、傾倒堆置廢土之現場照片45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6 至7 頁、第56至6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34至39頁)、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書立予周春枝載明「為本人○○○鎮○○段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旁堆置土石,今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侵占台端土地將於101 年5 月20日清除完竣」之切結書1 紙(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0頁)、警方於101 年4 月7 日至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偵查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1日會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北區水資源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人員至南興小段714 、719-6 、719-13、719-14、719-23、719-25、719-26地號等土地實地勘查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129 至130 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是受盧秋成委託在南興小段714 地號土地整地、受呂雪妮及呂邱桂花委託在同段719-5 地號土地上種樹、整地,並未在同段719-7 、719-25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雖有土石不慎掉落至同段719-25地號土地,但已於101 年5 月20日前移除恢復原狀,並將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在南興小段71
4 、719-5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填土範圍之面積各為1,253 、494 、336 、423 、264 、3,55
8 平方公尺;被告在南興小段719-5 、719-13、719-1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土範圍之面積各為27、13、21平方公尺;被告在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豎立人字形鐵架範圍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故被告所竊佔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
719 -13 、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達6,418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253 +494 +336 +423 +
264 +3,558 +27+13+21+29=6,418 ),堪可認定。
㈢、再南興小段714 地號土地係盧秋成與駱琴所共有;同段719-
5 地號土地係呂芳賓、呂雪妮與江慶倫等13人所共有;同段719-6 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呂晉源、謝金華所共有;同段719-7 地號土地係呂芳賓、呂雪妮、呂邱貴花、呂晉源、謝金華與江慶倫等18人所共有;同段719-23地號土地係黃阿龍、黃阿俊、黃阿潭、黃茂男與黃鼎發所共有;同段719-26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與許秉中等人所共有;同段719-38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呂晉源、謝金華所共有;同段719-39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與許秉中所共有,各經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為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用地,有上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92至106 頁、第 112至117 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前揭8 筆土地,均經被告回填營建土石方,且經桃園縣政府裁處被告罰鍰,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被告仍未依規定期限前恢復原編定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 100年8 月2 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8 張(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3至65頁)、 100年11月28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10張(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8至71頁)、 101年3 月1 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4至75頁)、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
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6至67頁)、桃園縣政府 100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2至73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6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向謝金華承租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亦有一併承租719-26地號土地,因謝金華表示該土地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始未載明在經公證之租賃合約書,並提出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固記載略以:「土地所有權人:謝金華(以下簡稱甲方),工程承包商:簡錦富(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定立土地整地工程條件如下:⑴甲方土地座○○○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719-26共4 筆面積共7,003 平方公尺。⑵如需向有關單位申請各式證照文件,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申請。⑶本土地於施工中,如有所有權糾紛,需由甲方出面處理。⑷本土地凹陷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乾淨土石填平。…⑺整地工程款計臺幣10萬元整,並預付定金新臺幣10萬元整。⑻施工日期:100 年
5 月12日至100 年7 月12日。立合約書人甲方:謝金華(簽名),乙方:簡錦富(蓋印)。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2頁),然被告與謝金華(兼代理許翁美英、許秉忠、呂晉源)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記載略以:「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呂晉源、謝金華、許翁美英、許秉忠(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簡錦富(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定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如下:甲方出租土地坐○○○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租賃期限:100 年5 月19日至102 年5 月18日止,計2 年。租金以1 年計新臺幣48,000元整。立合約書人甲方:呂晉源、謝金華、許翁美英、許秉忠(簽名蓋印),乙方:簡錦富(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7頁),該份租賃合約書並於100 年5 月19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吳東禧作成公證,有公證書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 101年偵緝字1279號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許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均證稱:未將南興小段719 -26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
201 至202 頁)。證人謝金華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係其授權給婆婆代簽,當時被告是說先擬個草約,還沒收任何費用,所以就簽約,可能因為不清楚地號,所以也把719-26地號寫上去,許翁美英沒有授權出租719-26
地 號土地。到100 年5 月19日才去公證處簽真正的契約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1 至2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出租南興小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有先鑑界過,並在土地上立牌告知要出租,後來被告路過看到,打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有跟他說這塊地鑑界的範圍是從哪裡到哪裡,並親自帶被告看過土地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度坦認許翁美英、謝金華、許秉忠等人沒有同意其使用上開719-26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11 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與謝金華等人簽訂承租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確未包括南興小段 719-26 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盈銓到庭,欲證明呂邱貴花曾指示其在南興小段719-5 地號土地填土,惟此經證人呂邱貴花到庭證述堅稱並無此事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盈銓為受雇被告之員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所為證詞欲迴護偏頗被告,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黃盈銓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16464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及他人之土地,又其竊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未依規定使用之時間甚長,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竟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5 月下旬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0 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101 年3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受地主黃阿龍之委託整地等語。
㈣、經查:南興小段71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阿龍、黃阿俊,確於100 年11月1 日,推由黃阿俊與被告簽訂土地整地同意書,委由被告整地一節,業據證人黃阿龍、黃阿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佐,是南興小段71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阿龍既已與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被告於該土地上堆置土石之所為,自非屬竊佔行為,要無論以竊佔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