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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方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方明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方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無支付機車燃料使用費之意願(起訴書誤載為江方明明知本身無支付機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資力),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阿丁」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江方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

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奇宇生技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向友人李科樂佯稱因其積欠罰單費用而無法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欲商借李科樂之名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待3 個月後罰單費用繳清即過戶回江方明名下,雙方並約定由江方明自行處理機車過戶登記後所產生之罰單及稅捐費用,致李科樂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予江方明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李科樂並交付身份證、健保卡予江方明,江方明即將李科樂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阿丁」向天下當鋪員工鄧朝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則於99年5 月11日過戶登記為李科樂所有,李科樂因而負有繳納系爭機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而以此方式使「阿丁」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江方明將系爭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科樂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寄發系爭機車行照更換及燃料使用費(起訴書誤載為牌照稅)繳納通知單,並聯絡江方明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未果,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方明被訴詐欺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科樂、鄧朝鈞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所複式指認照片、系爭機車車籍系統查詢結果、中壢監理站101 年3 月1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1 年7 月23日函覆暨系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主身份證明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101 年7 月2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桃園監理站102 年9 月2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 年7 月2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7 月25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系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附件、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本身無支付機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科樂佯稱因其積欠罰單費用而無法購車,欲商借李科樂之名義購車,並於購買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等情,惟證人鄧朝鈞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認識「阿丁」,確實有這個人存在,經伊聯絡「阿丁」,「阿丁」向伊表示系爭機車現放在保管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丁」說他在天下當鋪工作,說當鋪名下有1 台車,「阿丁」一開始說是他自己要買,「阿丁」跟伊提到機車過戶時有說,系爭機車過戶到李科樂名下後,有任何罰單及稅金要繳納的話,就通知他,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反面)並非虛妄;另證人李科樂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機車的排氣量是125c.c,只需要繳交燃料使用費,不需要繳交使用牌照稅,伊記得伊繳交1 次燃料使用費,但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可知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並不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是難認被告借用李科樂名義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係為使自己獲得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之利益,且被告以詐術使「阿丁」得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免繳納系爭機車之使用牌照稅部分,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且已與告訴人李科樂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3-18